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春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春妙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 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聲請復權,至感法恩等語。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衡酌其年齡、 健康、收支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亦符合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 33號裁定自民國110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再於12月16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64 號,以查無債務人有具備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1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 ,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