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采芹即吳瑞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采芹即吳瑞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實感法恩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核其毀諾協商方 案,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衡酌其年齡、健康、收支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亦符合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 民國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本院再於11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以查 無債務人有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 責事由,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