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號
PCDV,111,抗,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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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智仁
相 對 人 侯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
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 本票1紙(如原裁定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 獲付款,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伊不認識相對人等語。本 院認為:相對人就其主張己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於形 式上審查該本票無誤後,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持 理由,是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偽造等實體事項為抗辯,縱令屬 實,也不是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的問題。依照前述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 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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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