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4號
PCDV,111,抗,2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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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陳嘉音

相 對 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1年1月20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遵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亦無作成免除拒絕證書,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故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依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 執票人未經付款提示,所辯自難採信。原裁定既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0年3月28日 4,500,000元 未載 (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3月28日 110年3月28日 CH69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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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