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8號
PCDV,111,抗,1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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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甘明豐


相 對 人 蕭春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 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 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茲抗告人 對相對人負債810萬元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依法 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至7頁),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於110年12月10日經相對人之臑東簡 朝陽協議,伊已先從板信銀行匯款200萬元本票,之前拖欠 利息折抵後60萬元、律師費15萬元,共計275萬元,簡朝陽 口頭答應先撤訴,並按月繳利息。我方自108年8月借款迄今 ,已付利息418萬元,我方已還200萬元本金,之前利息已結 清,現在還剩本金610萬元,我方貸款出來即還清,雙方當 初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8年8月4日,並非相對人所到 期不還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書



證為證,由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形 式上觀之,系爭不動產確係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且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亦有卷 附借據憑證可稽,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已與 股東商談清償方案,且未到期不還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系爭抵 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是抗告人前開 所陳縱係屬實,亦已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於拍 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 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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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