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江鳴鵬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32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然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0 分許,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駕車碰撞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王美玲所有之車輛,然上訴人該時下車察看,並未見王 美玲之車輛有何損壞,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 分隊之現場照片,亦未見王美玲之車輛有毀損情形,何以王 美玲之車後保險桿需要換新品,以被上訴人與王美玲所有車 輛廠牌屬同一集團,實有疑義。又先前上訴人係因未收到通 知而未能出席調解程序,原審程序中上訴人亦無表示意見的 機會,嗣後也未能與被上訴人洽談,希冀本件得以重新調查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王美玲所有之車輛有無受損 、修復項目及費用有所爭執,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 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執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王美 玲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經查,依卷內所附肇事後之現 場照片,王美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方保險桿確實 有明顯擦撞痕跡(見原審卷第74頁),則原審判決依據卷內 資料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附此敘明。是依前開說 明,難謂上訴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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