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金美
代 理 人 陳淼忠
相 對 人 歐京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18)閩0783民初887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18)閩0783民初887號 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 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 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 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 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 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 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18) 閩0783民初887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12月27日判決 ,嗣於西元2019年5月2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法 律文書生效證明、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暨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李金美與歐京龍經人介 紹認識,相處時間短,缺乏感情基礎,李金美與歐京龍於20 16年6月22日結婚,婚後去臺灣,李金美於2016年7月底就返 回福建,婚後雙方有未能培養感情,雙方從此失去聯繫。現 雙方分居長達兩年之久,可確定李金美與歐京龍夫妻感情確 已破裂。對李金美要求與歐京龍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