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勇誌
相 對 人 黃廉恩
黃偉政
林楨臻(黃林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 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 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 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 。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雖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一紙在卷。
惟,聲請人的本案起訴狀未清楚記載「訴之聲明、理由論述 、證據方法」,而請求本院為其指派一名扶助律師;本院遂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指派一名律師代理聲 請人訴訟或協助聲請人撰寫起訴狀;該基金會函覆結果謂: 「主旨:函復黃勇誌君(下稱黃君)申請法律扶助之審核結果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鈞院民國(下同)111年1月 21日新北院賢家任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函辦理。二、查黃 君曾因繼承之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案件,於110年9月3日向 本分會申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8),惟本分會審 查委員會審查後認「依申請人所提父母之遺產稅核課資料, 申請人父母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申請人主張特留分於 法無據,故本件無扶助空間。」。而依法律扶助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黃君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駁回其聲請。三、嗣黃君對於審查決定不服提出覆議,本會 覆議委員會亦以『申請人主張其有特留分之遺產繼承糾紛等 情,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 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 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内有償移轉不動產明 細表』及『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文件均未有財產, 故原審查對申請人主張特留分於法無據而駁回應應無違誤, 駁回覆議所請。」認覆議無理由,維持原駁回決定。上開駁 回結果,本會均已以書面通知黃君知悉。四、綜上,黃君申 請扶助案,業經本會審查及覆議程序,均認定黃君非屬法律 扶助法之扶助對象,而未能指派律師予以扶助,實感遺憾; 倘黃君有法律諮詢之需要,本分會於鈞院一樓(訴訟輔導科 )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除星期四下午外)派有駐點扶助 律師提供民眾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歡迎多加利用」等語。以 上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1年2月9日法扶新 字第1110000010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三、本案聲請人的起訴狀,並未清楚記載「訴之聲明、理由論述 、證據方法」,徒指摘前案判決(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 字第41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有不 公情事,致難以明瞭其主張的「回復繼承權」是否有理由。 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的遺產 資料,顯示並無任何遺產,此有國稅局函覆結果在本案卷內 。
又查,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偵字第2580號卷宗 ,卷內有被繼承人黃呈金生前於103年2月13日向檢察官的證 詞,其明確證稱將改建的房屋車位登記給黃廉恩及黃偉政而 未給予兒子黃勇誌是因黃勇誌不願扶養父母。以上經本院影 印該卷宗筆錄附於本案卷內。
再參酌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函覆內容,是認本件聲請訴訟 救助與前揭法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