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賴卓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1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 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經查閱屬實,而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經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