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24號
PCDV,111,司繼,22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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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周春梅

周自強

周志瑋

周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陳美秀已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去世,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周 志瑋周立麒為被繼承人之孫,均為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周春梅、周自 強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戶籍謄 本附卷可證。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陳稱:其等係於 110年 12月1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固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催 繳通知書為憑,惟觀上開通知書,其內容僅係就「周自得」 之債務,對為「周自得」繼承人之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所 為之催繳通知,無從釋明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何時知悉其 等得為被繼承人「周陳美秀」繼承人之時點。是本院通知聲 請人周春梅周自強應於 111年2月22日到院進行調查,並 提出其等知悉得為繼承時點之相關證明資料,屆期其等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1年2月22日非訟事件



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是否知悉在後 而未逾3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 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周志瑋周立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 ,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 輩繼承人即聲請人周春梅周自強於本件聲請時並未合法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 請人周志瑋周立麒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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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