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687號
TPAA,94,裁,2687,200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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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
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 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 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 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依該「強 制執行」編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 定之執行名義(亦即依行政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依本法成 立得為強制執行之和解、依本法所為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 依本法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四種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 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 執時,方有其適用,倘非屬該等執行名義,原告自無依據前 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經查, 抗告人與其配偶王謝金定均為勵盈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以勵 盈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1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 實收資本額1倍,乃函請該公司依規定期限辦理增資或分配 ,惟該公司仍未依規定辦理,相對人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規定,就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 配數強制歸戶抗告人及王謝金定營利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474,262元,併課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抗告人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相對人87年1月15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70 04003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再訴願(行政院88年1月8日台 88訴字第01057號再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



告確定,嗣抗告人對上開同一事項於89年3月31日,復向相 對人提出申請書主張免徵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 經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以本件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駁回 在案為由,函復抗告人(89年4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 89006702號):「...所請免徵乙節,無法照辦...。 」乃駁回抗告人申請,抗告人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抗告人向原審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 258號以其係對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雖旋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2年裁字第934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另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 款案既已確定,相對人所屬岡山稽徵所乃於91年1月28日依 法將抗告人滯欠稅捐案,以前開課徵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乃 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57945號所得稅法-綜 合所得稅執行事件通知書命抗告人繳納655,668元,抗告人 不服,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高雄行政執行處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由債權人之相對人聲請高等行政 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且其執行名義係前開相對人命抗告人 繳納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況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 體請求權有所爭議,而設之訴訟救濟途徑,惟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債務人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為異議事由,始得 為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惟查抗告人據以提 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之前開事由,均業於本院審理 89年度判字第600號案時予以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是該 等事由顯非本院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則姑不論本件行政執 行之執行名義並非行政法院判決,即使屬之,觀之前開說明 ,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綜上,抗告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抗告 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另以:按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條 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牽涉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存續或消滅有所爭執,依法理,自應 由行政法院審理始為妥適。再參諸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



之精神,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有據。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固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而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 請求權有所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由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惟查,高雄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 57945號行政執行事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乃前開相對人 命抗告人繳納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該課稅之行政 處分業經抗告人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與行政訴 訟,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審理結果,認相對人原 核定課稅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確 定,有前舉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暨本院判決在卷可 稽。抗告人復以業經行政爭訟確定之相對人課稅處分實體上 權利義務關係,主張已逾核課、徵收期間等由,據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原審因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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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