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4號
PCDV,111,司拍,4,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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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非訟代理人 廖采宸
相 對 人 張杏妃

沈英妹
關 係 人 田温春桃即田炳生之繼承人

田啓宏即田炳生之繼承人

田心如即田炳生之繼承人


田心怡即田炳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田沈英妹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相對人張杏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田炳生 前於民國83年1月25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田沈英妹受讓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與被繼承人田炳生辦理抵押權變更, 改由相對人田沈英妹、被繼承人田炳生分別以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080,



000元之抵押權。其後,被繼承人田炳生於109年3月4日死亡 ,繼承人為關係人田温春桃田啓宏田心如田心怡,並 由關係人田温春桃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復由關係人 田温春桃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杏妃, 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被繼承人 田炳生對聲請人負債2,3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嗣由相對人田 沈英妹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被繼承人田炳生於10 9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關係人田温春桃田啓宏、田心 如、田心怡,並由關係人田温春桃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復由關係人田温春桃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張杏妃,依首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 院於111年1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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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