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居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居宏於民國99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VISA CARD:NO:4392-3788-1400-0681)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年7月21日止共消費
簽帳123,766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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