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3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陽竹即游得寶之繼承人
游如梅即游得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得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對游裕豐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式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游裕豐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游裕豐戶籍顯示已
於民國95年11月24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
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游裕豐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周陽竹、游如梅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