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50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承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 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卷之系爭工程契約,靈泉寺之正殿工 程,並非上訴人所承造,上訴人僅承造社教館新建工程,原 審判決與卷載內容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本件屬於經檢舉之案件.. .」、「上訴人承包靈泉禪寺社教館工程,就收取之工程款 收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繳營業稅行為之接續發展,屬於該檢 舉案件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然查原審卷內被上 訴人於88年6月3日北區國稅字三字第88096731號函,上訴人 已自認「...貴處所辦理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漏開統一 發票涉嫌逃漏稅案,係該檢舉案所衍生之另一違章案... 」是以,原審判決與卷載內容事實不符等語。本院經查上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 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 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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