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非訟代理人 黃凌莉
債 務 人 林宗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宗寶於民國(下同) 109年5月7日向聲請人
訂借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為三年,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於撥款後6個
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
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利
率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本借款利息自撥
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由債務人依
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
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
部利息。(二)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三)詎債務人
林宗寶自110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新臺幣76,8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本件勞工紓
困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
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紓困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
表 3.債務人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4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6839元 林宗寶 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6839元 林宗寶 自民國110年 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