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44號
上 訴 人 阿文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 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 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 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人公司為販售「佛果牌婦益寶」食品,於91年10月10日 零時至2時在燕聲廣播公司(AMl242)水果健康節目中宣稱 「是女性朋友從小到大一輩子的補品,針對小女孩幫助維持 正常發育,幫助青春期的少女轉大人順利,對懷孕的婦女來 說,產前補胎,產後補月子,對內分泌失調、正值更年期或 停經的較年長婦女來說,可以有調整身體機能的作用... 訂購專線:(02)00000000」等語,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 委員會認該廣告涉及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乃函移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查辦,因訂購專線係屬台北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被上訴人調查屬實,以上訴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92年2月11日以北府衛食字第0920002747號行政 處分書,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以:按 「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行政 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中明載: 「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 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調整內分泌 ,防止提早更年期。(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有效:例句:改善更年期障礙...」。查本件上訴人 公司為販售「佛果牌婦益寶」食品,於91年10月10日零時至 2時在燕聲廣播公司(AM1242)水果健康節目中宣稱該產品 :「幫助青春期的少女轉晟順適,對著懷孕的婦女產前補胎 ,產後補月內,對著內分泌失調、更年期障礙或停經以後較 年長的婦女有調節生理機能的作用...」等語,顯然易使 消費者誤解服食上訴人所販售「佛果牌婦益寶」之食品後, 小女孩可正常發育,青春期之少女轉大人順利,懷孕婦女產 前可以補胎,產後可以補身體,對內分泌失調、正值更年期 或停經的婦女,則有調整身體機能之作用,顯然上訴人上開 廣告內容,涉有誇張不實易使人產生誤解,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廣告內容均屬「詞句未涉及療效及誇 大」及「一般營養素可敘之生理功能例句」,且系爭廣告之 「佛手牌婦益寶」係衛生署核可之食品,該產品之衛生及品 質,無損於國民健康,且縱上訴人有違反食品管理,亦請因 上訴人為初犯,請求從輕處罰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僅 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 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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