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9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黃青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青華於民國90年4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22110元整及
自民國096年07月24日自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
,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122,11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