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111號
上 訴 人 新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136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不鏽鋼廢料及鎳廢料買賣業務。其民國(下同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為營業 淨利虧損。經被上訴人初查認進銷貨數量無法勾稽,致營業 成本無法查核,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八十七年度按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五二九九─二四)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五,核定營 業淨利一六、一四二、五二0元(核定通知書誤植為一六、 四一二、五二0元);八十八年度按廢棄物回收零售業(行 業標準代號:五五九0─二四)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 對上開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 ,其中八十七年度部分,未獲變更;另八十八年度部分經被 上訴人復查後,改按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百分之五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七、00五、八五八元,乃作成 將原核定淨利二0、四0七、0三0元,追減三、四0一、 一七二元之復查決定。上訴人對上開復查結果均未甘服,分 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八十七 年度部分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案;八十 八年度部分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案)。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分別就上開兩年度):上訴人 提供調查之帳簿文據有逐日記載之進貨帳、銷貨帳、存貨明 細帳以及支付貨款與台南市廢合社之明細表,已足以證明當 年度之營業所得情形,原處分對上開帳冊未見質疑,竟以台 南市廢合社與其前手社員間承銷數量若干,尚無實際磅秤資 料可供查核,作為上訴人未能提示帳據供核之理由,顯有不 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取得台南市廢合社進項憑證所載進貨 數量不確實而重新核定所得額。所謂「不確實」,應指進貨
以少報多或低價高報,虛增營業成本。但上訴人貨款交付每 筆均有帳目可稽,苟非確有進貨,要無平白付款而讓自己蒙 受損害之理,否則豈非對台南市廢合社為利益輸送?被上訴 人對台南市廢合社開具之進項憑證所載之銷貨金額均已如數 收訖之調查未加置疑,卻對據以計算金額之貨品數量表示「 不確實」,因而認為上訴人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豈無矛盾 。上訴人係一依法經營之公司,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從事正 當之買賣商業行為,被上訴人以前手出賣人內部管理制度之 紊亂,致無法證明其貨源,卻歸諸為上訴人之缺失而施以行 政處分,顯失公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採證法則 。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營不鏽鋼廢料及鎳廢料之買賣業 務,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進貨全數購自台南市廢合社 ,其中不鏽鋼廢料之進貨單價每公斤從六.五元至二十四. 五元(八十七年度)、六.五元至三十五.五元(八十八年 度)不等,顯應有品級類別之分,然上訴人銷貨時所開立統 一發票上之品名僅為不鏽鋼廢料乙種,亦未區分品級類別, 上訴人銷售之不鏽鋼廢料與所購進之不鏽鋼廢料品級類別, 無法核對,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上訴人之進貨憑證絕 大部分為台南市廢合社所開立統一發票,在購買「不鏽鋼廢 料」時,依上訴人所詳述之購買過程,臺南市廢合社、廢棄 物回收者與上訴人三者有直接密不可分之關係,則廢棄物回 收者出售與臺南市廢合社數量之虛實,將影響上訴人從該社 取得進貨憑證所列載數量之正確性,依被上訴人查得資料, 有吳秀妃等部分社員否認有出售廢棄物予該社情事,雖其中 楊麗婷承認有參加該社共同運銷,惟楊麗婷於被上訴人之談 話紀錄自承因經常在國外,均由其姐楊雅真(上訴人之股東 )以楊麗婷名義代為處理買賣事宜,所以楊麗婷並無實際從 事廢棄物買賣,致上訴人取得台南市廢合社進貨憑證所載進 貨數量並不確實。本件爭點非在上訴人有無支付價款之事實 ,而係上訴人進貨與銷貨數量無法勾稽,致營業成本無法勾 稽查對,被上訴人乃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及違章 之處罰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合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茲兩造所爭執 者厥為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依上訴人所提帳簿憑證,是否有提示不全致進銷貨數 量無法勾稽,營業成本無法查核情形,即被上訴人依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五核定上訴人上開二年度營業淨利是否 合法。經查:㈠上訴人係經營不鏽鋼廢料及鎳廢料之買賣業
務,其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進貨全數購自台南市廢合社 ,其中不鏽鋼廢料之進貨單價每公斤從六.五元至二十四. 五元(八十七年度)、六.五元至三十五.五元(八十八年 度)不等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營業稅資料庫資 料核對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進貨帳在卷足佐,則其進貨 單價既有上開甚大差額,該項貨品顯應有品級類別之分,上 訴人就其進銷之不繡鋼廢料係有品級類別區分乙節,亦無所 爭,即堪認定。次查上訴人自承銷貨時開立予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關於品名均僅載稱不鏽鋼廢料乙種並未有品級類別之區 分,則其銷售之不鏽鋼廢料究係何種品級類別,顯然無法與 其所購進之不鏽鋼廢料品級類別予以核對,是上訴人八十七 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成本自因之有無法勾稽查核情形, 堪予認定。㈡上訴人雖主張按一般買賣,統一發票上之金額 即足以表達買受人之支出成本,況以本件進貨憑證即台南市 廢合社開給之統一發票,不但列有銷售品名、金額,且附有 單價、數量以明計算,以商場常規,不等之單價已足區分其 品級云云。但查上訴人進貨時固取得載有品名、單價、數量 、金額之台南市廢合社統一發票,然其銷貨時開立予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則未載有貨品之單價、數量,是除非上訴人能就 其銷貨品級類別、數量、單價等項另行舉證,否則自無法單 純由上訴人之進、銷貨統一發票勾稽出其營業成本,上訴人 既無法提示其銷貨品級類別、數量、單價之相關憑證,所為 上開主張,要無可採。㈢又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 進貨全數購自台南市廢合社,業如上述,則此二年度之進貨 憑證絕大部分來自台南市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可認 定。依上訴人復查時主張其向台南市廢合社買受不繡鋼廢料 之過程,乃由台南市廢合社通知社員送廢料到站場,而送貨 來的社員都有依送來廢料的重量、單價據實開立交貨清單為 憑,之後該廢合社再開立發票給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交貨 的社員大部分是專職從事廢料回收買賣的專業社員,另外小 部分是兼職的非專業社員;足見上訴人在購買不鏽鋼廢料之 購買過程,台南市廢合社、廢棄物回收者與上訴人三者間有 直接密不可分之關係,且廢棄物回收者售予台南市廢合社數 量之虛實,對上訴人從該廢合社取得進貨憑證所列載進貨數 量之正確性即有影響。本件依被上訴人查得之台南市廢合社 社員八十七年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以觀,廢棄物 供應者所申報之所得數額半年動輒達數百萬元,衡諸常情顯 非蒐集回收廢棄物者個人能力所及;且上開個人一時貿易資 料歸戶清單所列供應廢料予台南市廢合社者,經被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間分別訪談後,有吳秀妃、陳德永、楊李安妹等人
均稱並未出售任何商品予台南市廢合社等情,有談話紀錄附 卷可證;另八十八年度部分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歸戶清單, 除有前開吳秀妃部分外,尚有楊麗婷出售不鏽鋼廢料予台南 市廢合社之紀錄,然楊麗婷雖承認有參加該社共同運銷,惟 楊麗婷於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自承因經常在國外,均由其姐 楊雅真(上訴人之股東)以楊麗婷名義代為處理買賣事宜, 足見楊麗婷亦無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是上訴人取得台南市 廢合社進貨憑證所載進貨數量依上開證據即有不確實之嫌。 足見上訴人於訴願時所稱被上訴人先前訪談有疑慮之社員, 台南市廢合社說明早在上(八十七)年度七月間第三十六次 理事會議讓其全部退社,所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向台南市廢 合社購入之廢料交貨皆來自百分之百完全沒有疑慮之社員云 云,顯不足採。㈣台南市廢合社經理林銘山於接受被上訴人 調查時陳稱:「(問:與貴社簽約之站場有那些?)目前簽 約站場有...新固公司...」「(貴社與站場及社員之 間交貨及收付款流程為何?)社員將貨載至站場,站場開立 過磅單,依據過磅單填寫交貨資料清單,由站場蓋章,一聯 給合作社,一聯給社員,一聯給站場,站場交貨給買方後, 買方付款給站場(燁聯、威致以國內信用狀方式、桂宏以電 匯方式),站場再以整數方式轉帳給合作社...。」等語 明確,有該調查筆錄附卷足參,足見上訴人與廢合社間之交 易,均由其社員載至上訴人公司過磅及交貨,則上訴人之進 貨即應有過磅單之原始憑據與台南市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可資供核,該等過磅單既由上訴人於台南市廢合社社員送 貨到上訴人處所,由上訴人過磅後開立,依商業會計法第十 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屬上訴人應保存之會計憑 證,且尚未逾保存期限,本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被 上訴人提示以供查核,上訴人既自承無法提出供核,顯與行 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符,所為過 磅單非屬原始憑據,毋庸提示之主張,即無可採。又上訴人 若能提示進貨時之過磅單供被上訴人查對進貨發票數量之虛 實,則台南市廢合社與廢料供應者間有無人頭頂替或其他不 實,或可謂與上訴人無涉;然台南市廢合社與其廢料供應者 間既存有被上訴人所查得之上開情事,上訴人本應提示台南 市廢合社經理所證述該社與上訴人間買賣過磅單供被上訴人 查對始符合稅法查核規定,上訴人既不提示,則所為民法上 買賣,買受人所要求於賣方者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至其貨源來自何處,縱有不明或張冠李戴,應 由出賣人台南市廢合社自行釐清,非買方之上訴人所能置喙
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取。㈤至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台 南市廢合社交易往來之華僑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證明其有支 付貨款之事實,然本件兩造爭執者並非上訴人有無支付價款 之事實,而係上訴人進貨與銷貨數量無法勾稽,致營業成本 無法勾稽查對,被上訴人乃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 及違章之處罰無涉。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所指繫案廢不鏽鋼買賣開立之進、銷貨 統一發票,僅載有品名、數量、單價,而未區分品級類別, 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但不同之單價即足以表示其品級 區分,且貨物之品級區分,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亦非發票應登載之要件,記載與否,更與成本之核計無關, 原處分執此相責,不無苛求。尤甚者,被上訴人認為銷貨發 票不足為憑,亦僅稱:「然原告銷貨時所開立統一發票上之 品名僅為不鏽鋼廢料一種,亦未區分品級類別...」而對 銷貨發票已載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項之事實並無爭 執,且有該銷貨發票及銷貨帳之記載可憑。詎原判決突稱: 「但查原告進貨時固取得載有品名、單價、數量、金額之台 南市廢合社統一發票,然其銷貨時開立予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則未載有貨品之單價、數量,是除非原告能就其銷貨品級類 別、數量、單價等項另行舉證,否則自無法單純由原告之進 、銷貨統一發票勾稽出其營業成本」。憑空指摘,不知究有 何稽?上訴人買進廢不鏽鋼之對象為台南市廢合社,交易過 程為該社社員將貨物送至站場,由該社經理林銘山親自會同 上訴人所屬員工過磅點交後,攜回過磅單開立統一發票給上 訴人作為進貨之原始憑證據以支出貨款。縱廢合社交與上訴 人之廢不鏽鋼如被上訴人稱有部分社員否認為其所有或其貨 源資料有待查清,但上訴人進貨所支付價款之事實被上訴人 既無爭議,依查核準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所支付之上 述貨款即為實際成本之一部分,自非無據,則出賣人廢合社 與其前手間之糾葛,又豈足影響上訴人進貨數量之正確性致 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始以上訴人 所提示之帳簿文據缺少交貨過磅單,致進貨成本無法勾稽, 而要求補提。但:⑴稽徵機關於復查時未命提示,復查決定 書亦未執此為本件行政處分之理由。卻於完成處分後始要求 補提,除嫌突兀外,尤見稽徵機關之濫權非法,罔顧行政作 業程序,可先行處分後再找理由。⑵前開管理憑證辦法第二 十七條所稱至少應保存五年之會計憑證,不論據同法第二十 一條或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會計憑證」所列舉,均係指原始
憑證即進貨發票或銷貨發票而言。交貨過磅單僅記有重量而 無價金,不能據以計算成本,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 條第一項所稱關係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亦非「管理憑證辦法 」第二十一條所示「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 證」之該憑證。原判決誤以「原告之進貨即應有過磅單之原 始憑證...依上開規定應屬原告保存之會計憑證」,以未 提示過磅單供稽徵機關查核為由,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 ,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有欠 允當已如前述,原判決不但未予以匡正,對上訴人之前揭指 摘置若罔聞,且作為判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更與卷證資料不 符,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暨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八十七、八十 八年度)等語。
六、本院查:
㈠「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 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 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 七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與廢合社間之交易,既均由其社 員載至上訴人公司過磅及交貨,由上訴人(站場)開立過磅 單,再依據過磅單填寫交貨資料清單,由上訴人蓋章,一聯 給合作社,一聯給社員,一聯留存上訴人(站場),則該過 磅單及交貨(進貨)資料清單,縱無價金記載,但因載有數 量可以和廢合社所開立之請款單據或銷貨發票上面之單價和 數量勾稽,就上訴人而言,即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支出傳票)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且為其本身自行 製存之內部憑證。至於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 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所指進貨發票或銷貨發 票,僅係原始憑證之例示而已,並非原始憑證只限於進貨發 票或銷貨發票兩種。原審以該等過磅單既由上訴人於台南市 廢合社社員送貨到上訴人處所,由上訴人過磅後開立,依商
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屬上訴人應 保存之會計憑證,且尚未逾保存期限,本應於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向被上訴人提示以供查核,上訴人既自承無法提出 供核,顯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不符,所為過磅單非屬原始憑據,毋庸提示之主張,即無可 採。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謂:「原告進貨時固取得載有品名、單價、數量 、金額之台南市廢合社統一發票,然其銷貨時開立予買受人 之統一發票則未載有貨品之單價、數量,是除非原告能就其 銷貨品級類別、數量、單價等項另行舉證,否則自無法單純 由原告之進、銷貨統一發票勾稽出其營業成本」,其真意係 指上訴人進貨單價既有甚大差額,該項貨品顯應有品級類別 之分,然而其銷貨時開立予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關於品名卻 僅泛稱不鏽鋼廢料乙種,未區分其品級類別以載明各別之單 價與數量,則其銷售之不鏽鋼廢料究係何種品級類別,顯然 無法與其所購進之不鏽鋼廢料品級類別予以核對,是上訴人 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成本自因之有無法勾稽查核 情形,堪予認定。此觀上開判決理由前後文義自明。上訴人 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無 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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