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6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柯易晴即柯雅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金額: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596元整及
自民國96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請求之原因事
實:(一)、爰相對人柯易晴即柯雅莉於民國92年01月2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
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3,596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
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3,596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