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419號
PCDV,111,司促,3419,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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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4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美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62,51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6,087元整(已到
期之本金56,08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6年9
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42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4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6087元 陳美箱 自民國96年 9月1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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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