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張瓊文
張芳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務人張瓊文於民國(下同)98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
,邀同張芳祥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
算實際動用借支290,41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休學日或退伍日(10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0年10月01日
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66,79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
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