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2097號
TPAA,94,判,2097,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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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97號
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東源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55,406,255元,其中 4,640,000元列報為董監事出席費。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 列報召開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僅4次由董監事親自出席, 乃剔除虛列之出席費合計3,480,000元,核定其他費用51,92 6,25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26,545,183元,漏報課稅所得 額3,480,000元,應補徵稅額870,000元,並以其違反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87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 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會議者,即得視為 親自出席,並不要求董事會必須於某時、在某地舉行集會, 始為合法召開之董事會;若有會議實質,就討論事項取得董 監事之決議或同意,尚不得謂其非合法召開之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205條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以觀,顯見經濟部75年3 月19日經商字第11789號函釋,係違法之錯誤解釋法令。另 上訴人支付之出席費等費用,相關董監事均已據實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如被上訴人復認為本件上訴人有漏稅之情事而 應補繳稅款,似有重複課稅之虞,亦非適法。是以上訴人不 僅並無怠於申報之義務,且申報之內容亦均依相關單據記載 ,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漏報或虛報之情事,上訴人系爭年 度之稅務申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自與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不 相符合,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之處分,其認事 用法顯然違誤。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86年度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4 次會議由董監事親自出席,其餘12次會議董監事並未出席,



改以電話或書面方式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就當月重要事務 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此12次會議董監事既未出席, 上訴人自不得列報出席費,致使課稅所得額虛減,是原核定 否准認列董監事出席費3,480,000元(290,000元×12),並 補徵稅額870,000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 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 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 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 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 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86年度置 董事長1人,常務董事6人,董事14人,常務監察人1人,監 察人7人,依82年度8月份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每次出 席費為董事長與常務董事15,000元、董事與常務監察人10,0 00元、監察人5,000元,合計290,000元。查上訴人之董監事 多達29人,且分散各地,經被上訴人嗣後查得上訴人於86年 度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有4次會議係由董監事親自 出席,而為實質會議之召開。至其餘12次會議則以電話或書 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而上訴 人對是項事實亦不爭執。雖然,上訴人就上開16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之出席費計4,640,000元,已分別支付予各董監事, 並由各董監事依法報繳所得稅,然上訴人就未實質召開董監 事聯席會議,僅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議決, 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即予以支付出席費(或會議費),不 惟與公司支付董監事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費本旨不符 。且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 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本院71年判字第1242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86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既有12 次會議董監事未親自出席,則上訴人仍予以支付董監事出席 費(或會議費),自難謂為合理及必要。從而是項費用,自 不應准予認列。蓋上訴人此項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 為,將使公司費用增加,直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賦稅能



力之判斷,核與虛列費用之情形無異,均將造成短漏應稅所 得及所得稅虛減之情形,而產生侵蝕稅基之後果。是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申報「其他費用」中之董監事未親自出席董監事 聯席會議而支領之出席費用予以剔除,否准認列董監事出席 費3,480,000元(290,000元×12),並補徵稅額870,000元 ,洵無不合。又現行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原僅規定董事參加 董事會,本以親自出席為限,但鑒於近來電傳科技發達,以 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乃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項,規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縱如此,該條文之法律效果,並無溯及既往 之適用。何況,上開條文雖係參照美國模範公司法第820條 第2項及第821條為之,然範圍較窄,所稱「以視訊參與會議 」,僅限於視訊畫面會議,並不含電話連線或書面會議。茲 查上訴人86年度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其中有12次會議董 監事未親自出席,僅是藉由電話或書面核閱方式交由董監事 議決,事後再補作會議紀錄為之,亦與「視訊會議」相去甚 遠,從而上訴人支付該筆董監事出席費(或會議費),殊難 謂為合理及必要。再者,經濟部75年3月19日經商字第11789 號函釋,係就董事會召開之合法性所為釋示,與本件董監事 未親自出席董監事聯席會議所支領之出席費(或會議費)應 否准予認列,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上訴人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與虛列費用情形 無異,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現象,屬逃漏稅行 為。如謂形式上有支付之事實,即不生漏報或虛報之情事, 而得不處以罰鍰,將易導致納稅義務人以「有支付事實」為 由,浮報各項不實之費用,達到逃漏稅目的之流弊,自有悖 於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又上訴人對上開出席費(或會議費) 有浮報之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此外,上訴人 復無法提示具體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違章事實並無過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行政罰。被上訴 人衡量上訴人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870,000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 未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公司法第205條並未規定 董事會須於何時、地召開,始為合法。董事縱未親自出席董 事會,不符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若有會議實質,就討論事 項取得董、監事之決議或同意,尚不得指其非合法召開之董 事會。退而言之,「合法召開董事會」所涉及者,僅為董監



事會議決議於民法上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與系爭董監 事會議事費用得否認列,係屬二事。又議事費用是否應支付 ,取決於有否議事之事實,而非有無參與會議。本件既有議 事之事實,上訴人自有支付各該議事費用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原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隻字未提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系爭費用係董、監事之「出 席費」,並非「議事費」,顧名思義,須出席會議者,始得 列支。上訴人董監事未出席董監事會,應不合列支出席費要 件,渠等縱曾就紀錄上所載事項表示同意,仍非「出席」。 至其未以會議形式決議,其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得否 撤銷該決議,與董監事之出席費得否列支無涉,原判決雖未 逐一指駁上訴人前述主張,惟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 無庸逐一論述」,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論明上 訴人浮報出席費(或會議費)之行為,與虛列費用情形無異 ,造成短漏應稅所得及所得稅虛減之現象,屬逃漏稅行為, 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 事實上業已支付,即不合上開規定處罰要件,洵非可採。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 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 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虛 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僅就所定情形之處理為規定,未論及浮報費用情形,自非 僅合於該條所指情形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另 董監事不得列支出席費,已列支並申報綜合所得稅,董監事 若未將溢領款返還公司,事實上已取得所得,自應繳納綜合 所得稅,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與上訴人公司可否列報費用無 關,若董監事退還溢領之出席費,其已報繳之綜合所得稅可 否請求退還,則為另案問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法,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無法律關 係複雜或法律見解分歧情形,上訴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指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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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