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114號
PCDV,111,司促,3114,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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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1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鍾欣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相對人鍾欣
潔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
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
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8600元整,及自民國097年0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發給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31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600元 鍾欣潔 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周年利率20% 001 新臺幣28600元 鍾欣潔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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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