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連立武
李亞琴
被 告 連雨薇
訴訟代理人 謝順發
被 告 連桂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連立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 4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李亞琴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 ,6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連雨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04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連桂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1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 10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連立武負擔十二分之二、原告李亞 琴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連雨薇負擔十二分之五、被告連桂 武負擔十二分之二。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其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及基地變價分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原告起訴時(109年12月)鄰近之房地交易價 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34,0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91. 37平方公尺即27.64坪,以原告連立武及原告李亞琴就該房 地之權利比例(即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十二分之五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98,233元(434000×27.64×5/12=000 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 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裁判費,依前開確定 判決,應由原告連立武負擔十二分之二即8,417元;原告李 亞琴負擔十二分之三即12,625元;被告連雨薇負擔十二分之 五即21,041元;被告連桂武負擔十二分之二即8,417元。爰 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