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股)
相 對 人 陳塗發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塗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塗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陳塗發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塗發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塗發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97年4月12日起經列為失蹤人 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 、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與同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陳塗發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中和 戶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1105756827號函、 失蹤人戶藉資料、戶籍謄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 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10日新北處字第1100013678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03160395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社老字第11021 6216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 01305127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
00119633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0年11月19日新北中社 字第110226307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1月11日北 市殯儀二字第1103014529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11月10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1171號函、新北市中和戶政 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糸統資料 報表、健保投保紀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內政部戶政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財產所 得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之結果,均查無相關紀錄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