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袁勇馬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周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因原告長期旅居美國,多年來皆將系爭房屋借與訴 外人即原告堂哥袁寶麟居住,除此之外,未曾賦予他人任何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袁寶麟於民國109年12月間死亡 ,原告本得收回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現竟由素不相識之被 告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至今仍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3萬3,99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993元。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袁寶麟於109年6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昭宗事務所簽立公證遺囑,內容詳述系爭房地原為袁寶麟之 父即訴外人袁中文所有,借名登記予原告,是系爭房屋產權 尚有糾葛,故責成被告針對系爭房屋之產權問題據理力爭其
應有權益,所得用以彌補並報答被告長期以來照顧袁寶麟平 日生活之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房地於69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原告名下 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1頁、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㈡ 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登 記於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係訴 外人袁中文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既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就袁中文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就其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固提出上開 袁寶麟遺囑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73頁),觀諸其 內容雖記載:「二、……⑷本人目前居住系爭房屋,係本人父 親袁中文所有,借名登記在本人堂弟(即本件原告)袁勇馬 名下,其父親袁忠發係本人父親袁中文之胞弟。本人最大心 願,能夠順利取回該房屋;如生前力不從心無法取回,委託 摯友周永坤全權處理取回事宜。不論私下協調取回,或透過 法院判決取回而為之,本人均予尊重。如本人身故後始取回
,所得全數歸屬摯友周永坤獲得,以感念其照顧本人終老之 恩典。三、本遺囑特指定周永坤為遺囑執行人。」等語,然 該遺囑作成時原告既未在場,並在遺囑上具名確認,且原告 已否認該遺囑上所載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84頁),則此遺 囑純係被告見聞袁寶麟之單方陳述而來,性質上即與被告之 主張無異,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憑此遽謂系爭房地 係袁中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就其所辯袁中文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盡舉 證責任。因此,被告主張袁中文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即不能認為被告就系 爭房屋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其有合法權源得占有系爭房屋, 業如前所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 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 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 第97條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 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 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 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 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 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
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 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 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 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 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 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 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 挾其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 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 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 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 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 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 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本件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被告受有相當於占用範圍土地、房 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係於110年5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年5月14日 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5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查 本件被告非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準;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房屋同地段區域住家租金行情為準,計算被告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乏依據。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原 告並因此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 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脫離土地之 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入土地部分 。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面積為900.6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4,960元(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至系爭房屋110年度之估定價額(即評定現值)為20萬4,2 00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 稅繳款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依土地法第164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 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 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 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 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等規定,堪認房屋之估定價額既係由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法定價值 標準之估算基準。再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 宅用4層樓建物之第3層,於60年2月15日建造完成,有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且據原告陳報係鄰近捷運永安市場站、中和國小、南山中學 、漳和中學,並有國立臺灣圖書館、八二三紀念公園等公共
設施,附近尚可見小北百貨、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等商場, 足認生活機能良好等節,被告則對原告上開所陳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95頁、115頁),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 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房屋 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則本件每 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即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土地持分+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12】。且被告 現仍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就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被告自110 年5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占用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9,387元(計算式:【(24,960元/㎡×90 0.69㎡×1/16)+204,200元】×7%÷12=9,3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8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