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8號
PCDV,110,訴,738,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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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琇茹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訴訟
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有關「開心農場」部分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然該判決有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撤銷發回,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受理中,為免判決矛盾影響當事人 權益,爰聲請於該案判決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 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 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 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 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 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 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列。且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 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 裁定停止,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8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提之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涉及另案詐欺之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開 庭通知書、歷審裁判列印資料等件可佐,固可認定兩造間就 本件爭訟所涉相關事實主張,業經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詐欺案件 審理中,而涉有刑事案件。然聲請人所指之他訴訟者,係指 其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 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先決法律關係,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 之鑑定等罪嫌,核與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關,顯無前開法 定應停止之原因存在;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 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縱認本件訴訟之爭點與 另案刑事案件雷同,亦非係以刑事案件或偵查結果作為民事 訴訟判斷之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本院審理仍得依當事人聲 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為免兩案判決矛盾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然本院業已調取另 件刑案之相關卷證供本院審酌,自得據此調查證據、辯論, 自為判斷本件訴訟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24號詐欺案件判決終結 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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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