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60號
PCDV,110,訴,276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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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柯朝枝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https://www.relieved.com.tw/track23.html」網頁上以「富商騙色正妹糾惡狼」為標題之文章移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官方網站「安心專業徵信」上以 「富商騙色正妹糾惡狼」為題,撰文刊登有關原告不實資訊 (下稱系爭文章),於網路上供普羅大眾等不特定人士參閱 ,然原告並未有系爭文章所提及「假扮刻苦的小職員對一名 蔡姓女子始亂終棄」、「對蔡女編出老婆有債務問題和其他 男人跑了等理由」、「見獵心喜的富商終於上鉤,他不僅說 自己能力很強,還說出『老婆癱瘓,自己只好DIY』這種話」 等行為,系爭文章內容嚴重偏頗,顯未經合理查證,毫無確 實證據,且所指稱之內容均屬私人私德行為,與公共利益毫 無關聯,更非可受公評之事,實為有心人惡意扭曲,爆料不 實之報導,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移除系爭文章,持續刊登於官 方網頁上供大眾參閱,顯已影響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文章刊登網頁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文章內容指摘原告有為「假扮刻苦的小職 員對一名蔡姓女子始亂終棄」、「對蔡女編出老婆有債務問 題和其他男人跑了等理由」、「見獵心喜的富商終於上鉤, 他不僅說自己能力很強,還說出『老婆癱瘓,自己只好DIY』 這種話」等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可 認被告刊登系爭文章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無疑。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文章,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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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