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廖智釧
訴訟代理人 袁李豪
被 告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二樓之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㈡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 ,89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上開聲明第2 項 之請求,復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起訴時之 聲明,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4 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被告並提 供9萬元作為保證金;詎自109年8月12日起,被告即有欠租 情事,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清償全部欠租。110年1 月25日兩造達成提前終止租約合意,並簽立租約終止協議書 ,租金計算至110年2月5日止,被告除應於110年2月5日前淨 空設備及復原系爭房屋原狀,返還房屋予原告外,並應於翌 日即2月6日繳清欠租126,000元扣掉保證金9 萬元後之餘款3 6,000元,嗣被告雖有清償2月5日前之欠租,但仍未依約騰 空遷讓返還房屋。是以,於兩造提前終止租約後,被告即無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騰空返還給原告;另自110年2月6 日起被告無權 使用系爭房屋,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自110年2 月6 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 ,及占有期間使用之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自110年2月 6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被告計應給付241,891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2 樓之建物遷出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91元及自110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 年7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約終止協議書、天然氣費催繳通知單、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水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60 8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兩造協議 終止租約之後,應於110年2月5日前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被 告未依協議返還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迄 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積欠5個月之租金與占有期間使用之自來水費、電費、 瓦斯費等計241,891元,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應付租金45,00 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 個月及占有期間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屬於未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原告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之8 月28日及 次日均為假日,故於110 年8 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 給付自110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所主張之自110年7月6日起之各期對被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因未見對此不當得利請求約定特定之給付日期 ,亦未見原告有每期催告被告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自 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請求支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計241,891元, 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