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蔡慶龍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誘使其配合走私,不僅冒充國安人員身分 施壓,並承諾走私後若原告所有之漁船被法院宣告沒收,被 告同意賠償其損失,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因走私被查 獲經交保後,打電話給被告邀他到台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住 處,告知漁船已被扣押,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額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0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爰依票據及兩造間損害賠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伊並未參與走私,是友人邀伊去港口看運送 香菇,不知他們竟走私猴頭菇被查獲,伊亦是被害人,事前 並不知道他們要走私,事後是原告叫伊簽發系爭本票,說願 意替他出氣,事後覺得不對,才去警局報遺失云云。三、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 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 效力。本件被告雖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有卷證系爭本 票影本10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7頁筆錄,及110年度司 促字第12619號聲請卷第11頁至第19頁參照)。惟查:依系 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開規定 ,應屬無效,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 500萬元,於法無據。
四、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 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 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
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協議若其漁船因走私而被法院宣告沒收時, 被告願賠償其漁船損失500萬元等情,雖據被告否認在卷。 惟查: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依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關於106年 5月16日查獲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原告於106年5月9日 晚上8時許,在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停車場與簡昌弘碰面,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昌弘一同北上, 於106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85度C」咖啡店(在有馬湯屋汽車旅館旁),與張建國 、蔡宗豪等人會面,共同商議走私事宜?被告是在那時告訴 原告說如果漁船被沒收,被告願意賠償你?)是這樣。被告 講了好幾次,這一次在走私之前也有這樣說。」、「(本票 何時簽的?)5月16日被抓,17日我交保出來,我打電話給 被告,我問他要不要來找我,他就來台中我的住處台中市○○ 區○○○路000號找我,我以為他是要和我討論案情,結果他到 了我家,我說船被沒收怎麼辦,他說那拿本票來簽,他還說 一定要船沒收才有支付這一條,如果沒有沒收就沒有,他會 簽本票給我,也是他在走私之前承諾我的,所以在我被抓後 ,他才願意簽本票給我」、「(提示系爭10張本票並告以要 旨)被告是在你第二次106年5月16日查獲走私前?被查獲走 私後,漁船被扣押時簽發給你的?或是在台中地院107年8月 31日刑事判決沒收你的漁船時?)是在走私前有承諾,是在 被抓了之後,他才簽本票給我,簽的時候還沒有判決,我現 在執行的案件…要我走私,他還承諾會賠償漁船,我才會同 意配合走私」等語(詳本院卷第128、129頁筆錄參照);復 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6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刑 事被告即證人蔡宗豪於同期日具結證稱:「106年5月9日晚 上十點,有沒有在土城中央路85度C咖啡店和原告、被告碰 面?)有,不止二他們二個人,那時原告拒絕,因為他說他 才剛被抓,張建國說安檢所都已經處理好了,另外刑案被告 拿了六十萬元給張建國,要去打點關係,張建國就說事情已 經打點好了,如果我們不走私的話,那他以後不要讓我們的 漁船出港,張建國說如果出了什麼事情,這漁船我就賠給你 …當初是被告去現場,出了事情,他就簽了本票…我有看到他 簽名,我是在台中梧棲原告的家中看到,林川淵也知道,但 是出事後,船被沒收,被告都沒有處理,當初他說沒有事情 ,放心,但出了事,他都沒有處理,沒有賠。」等語(詳本 院卷第129、130頁筆錄參照)證人所述情節核與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相符,被告雖否認曾與原告協議承諾賠償原告因走 私而被沒收漁船之損失,但在走私前兩造當事人若無此賠償 協議,被告為何於走私被查獲後漁船遭扣押時,願意簽發系 爭本票予原告?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賠償漁船遭沒收損失之契約關係存在甚明。 ㈡原告利用其所有「鴻益利68號」漁船(編號:CT3-3002)先 後於105年12月29日及106年5月16日遭查獲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原告共同 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 鴻益利68號」漁船沒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5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 於109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判決資料在卷可參( 詳本院限閱卷內參照)。又依原告及證人蔡宗豪上開陳述內 容可知,兩造於走私前確實協議走私被查獲而原告所有漁船 遭法院沒收時,被告願賠償原告500萬元,事後被告依此協 議簽發系爭本票10紙予原告,顯見被告係以此促使原告同意 利用其所有漁船進行走私之犯罪行為,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 結果,原告所有漁船事後確因此犯罪行為而遭法院宣告沒收 確定在案,兩造間雖成立賠償漁船沒收損失之契約關係,已 如前述,惟此契約之法律行為,顯係雙方有以原告所有漁船 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事犯罪工具之共同犯意聯絡,事後 確實利用該漁船進行犯罪行為之分擔,並協議若犯罪行為遭 查獲漁船被法院宣告沒收時,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其 目的在於促使或引誘原告同意參與上開犯罪行為,此賠償契 約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簽訂契約之動機 亦在犯罪行為之共謀,渠等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 部甚明,兩造此損害賠償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故原告爰依此損害賠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及兩造間賠償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新臺幣: 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3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4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7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8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9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10 張建國 未載 5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