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劉世琛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必名
劉義
劉雅玲
呂麗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必名、劉義、劉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訓謇前於民國83年間與被告呂麗滿、 劉義共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之部分所有權( 登記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2/10000,下稱系爭土地)、附 表一編號四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建物( 登記取得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3,下稱系爭11樓建物)、暨附 表一編號五未辦保存登記之11樓頂樓平台增建部分(下稱系 爭增建物,與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劉訓謇於9 6年5月24日死亡,其配偶莊其珍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劉生、原 告、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應繼分均為5分之1,劉訓謇對系 爭11樓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由莊其珍、劉生、原告、被告 劉必名、被告劉義於96年7月19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 莊其珍於103年10月2日死亡,劉生、原告、被告劉必名、被 告劉義應繼分均為4 分之1 ,莊其珍因繼承取得之系爭11樓 建物、土地所有權,由劉生、原告、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 於104年4月20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劉生於107年10月1 6日死亡,因其長女劉昀拋棄繼承,原告、被告劉必名、被
告劉義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劉生之配偶即被告劉雅玲之應 繼分則為2分之1,劉生因繼承取得之系爭11樓建物、土地所 有權,由原告、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被告劉雅玲於109 年1月2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綜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依使用目的不 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系爭11樓建物為區 分所有建物,不宜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系爭增建 物則無土地持份,自應與系爭土地、11樓建物合併變價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 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 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麗滿: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必名、劉義、劉雅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3至51頁),又系爭不動產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 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系爭 增建物雖有獨立之臥室、廚房及廁所,並可自大樓公梯獨立 出入,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 、第79至83頁),惟此為頂樓增建,並無基地之應有部分,
不宜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系爭土地及11樓建物分別分 割。另系爭11樓建物內部為3 房、1廳、2 套衛浴設備之一 般住家格局,登記面積為105.87 平方公尺(約32坪),僅有 單一出入口,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增建物坐落基地,此 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23至51頁),又本件共有人即兩造共5 人,倘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 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且須重新隔間裝潢、分設 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11樓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而無 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者,參以原告、被告呂麗滿均 表達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是倘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違反共有人意願,且有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反使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復衡酌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 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 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 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 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以,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 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以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最為適 當公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末原告雖主張變賣所得價金關於其與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 、被告劉雅玲公同共有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 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 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 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前,所繼承之不動 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遺產經變價後,其所取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查原 告及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被告劉雅玲等人就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既為遺產之一部分,在各 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前,仍為公同共有,是於變價 分割後,其等就取得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應按 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價金之分配,容有誤會。惟法院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及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之拘束,本院認關 於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依如附表三「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方為適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 有部分」欄為分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始為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606.95平方公尺 156/10000(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1、被告劉義應有部分52/10000。 2、被告呂麗滿應有部分52/10000。 3、原告、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被告劉雅玲公同共有52/10000。) 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85.65平方公尺 同上 三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30.55平方公尺 同上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四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1層 層次面積:105.87平方公尺 陽臺:16.9平方公尺 總面積:105平方公尺 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1、被告劉義應有部分1/3。 2、被告呂麗滿應有部分1/3。 3、原告、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被告劉雅玲公同共有1/3。)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1362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8 ) 五 (增建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增建物面積: 87.87平方公尺 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 1、被告劉義應有部分1/3。 2、被告呂麗滿應有部分1/3。 3、原告、被告劉必名、被告劉義、被告劉雅玲公同共有1/3。)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1樓頂樓平台未登記之增建物 備考:如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原告 7/72 二 被告呂麗滿 24/72 三 被告劉義 31/72 四 被告劉必名 7/72 五 被告劉雅玲 3/7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一 被告呂麗滿 1/3 1/3 二 被告劉義 1/3 1/3 三 原告、被告劉義、被告劉必名、被告劉雅玲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