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柯姿吟
被 告 侯孟岑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除被告侯孟岑外,尚列陳佩郁為被告,請求陳佩 郁給付新臺幣(下同)290萬元、陳佩郁與被告連帶給付77 萬3600元,嗣原告撤回陳佩郁部分,並變更其聲明如後述。 核原告撤回陳佩郁部分,因陳佩郁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效力;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之邀,參加陳佩郁擔任會首之合會,採內標制 ,基本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5 月15日止,並於每3個月加標1次,共計51會(下稱系爭合 會)。原告就系爭合會有1個會份,且從未得標。(二)原告都是透過被告參與系爭合會,每期應繳會款皆交給被 告、或自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扣抵,每月得標情形均係 被告口頭轉知原告。至108年8月15日經陳佩郁告知,原告 始知自己的會份於107年3月15日已遭被告標走,且應繳會 款有虛報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已繳納38期會款,以每期2萬元 計算,被告應賠償76萬元。另被告向原告虛報應繳會款, 而向原告超收詐得1萬3600元。以上合計77萬3600元。(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6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未偷標原告的會份,亦從未取得原告之合會金。原告 參與系爭合會,關於投標、繳納會款及收取合會金等事宜 均係原告自行與陳佩郁聯絡。陳佩郁為脫免會首責任,而 誣指原告之會份遭被告偷標。
(二)縱認被告與陳佩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撤回陳佩郁 部分致該部分已罹逾時效,被告乃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 ,援用陳佩郁之時效利益,主張扣除2分之1。(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每期基本會款為2萬元,會期自106年 4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並於每3個月加標1次,含會 首共計51會份,原告有1個會份(編號23)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原告持有之會單、訴外人即系爭合會其他會 員莊蓉芬、莊蓉芬同事、莊舒瑜、李玉美持有之會單可證 (本院卷第45至47、163至167頁),首堪認定。是系爭合 會之活會會員,每期應繳會款為2萬元扣除得標金後之數 額,會首及曾得標之死會會員則固定繳納2萬元。(二)觀諸前述會單,除原告持有之會單外,其餘會單均手寫記 載原告會份已於107年3月15日得標。原告主張此得標結果 係被告代原告出標,且會首陳佩郁已將合會金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證人陳佩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 8頁),信屬實在。證人陳佩郁復證稱:原告應繳會款一 開始是由被告代繳,且原告死會後被告代繳的錢都固定為 2萬元,嗣兩造未繼續共事,就由原告自己繳納會款,但 原告繳納的是「活會」的會款,差額由被告主動直接補繳 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代原告出標有無經過原告同意 ,原告自己開始繳活會會款而產生差額時我才知道等語( 本院卷第359、360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合會之會份 遭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冒標並領走合會金等語,應屬可採 。又系爭合會至108年8月間便無法繼續進行乙情,亦據證 人陳佩郁證述無訛(本院卷第359頁),核與前述會單手 寫內容所載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共繳納38期會款,堪 信屬實。則原告因遭被告冒標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38 個死會會份、每死會會份須繳2萬元計算,應為76萬元。(三)至於虛報各期應繳會款部分,原告係以莊蓉芬會單手寫紀 錄之得標金額與自己會單手寫紀錄之得標金額有所差距為
其憑據。然莊蓉芬會單與其他會員會單之手寫各期得標金 額亦非一致,自難單憑此等會單之歧異手寫記載,逕認被 告確有向原告溢收會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3600元 超收會款,難認有據。
(四)被告主張陳佩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對陳佩郁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被告得免除陳佩郁應分擔賠償部分(即半數)。惟原告撤 回陳佩郁前,未具體主張陳佩郁之侵權行為內容為何,僅 空泛陳稱陳佩郁因將原告遭冒標之合會金交予被告而須連 帶負責,俟原告撤回陳佩郁後,亦未主張陳佩郁為冒標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兩造皆未舉證證明被告冒標之時,陳 佩郁即已明知、或與被告共謀。是被告主張陳佩郁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尚非可採,自無從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免除 被告之部分賠償數額。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一部勝敗)、 第83條第1項前段(撤回陳佩郁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