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11號
PCDV,110,訴,1411,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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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羅登吉
被 告 陳茂松

陳鴻毅

陳煥榮

洪慧芳


陳偉振
陳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就被 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 案編號115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慧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茂松、陳鴻 毅、陳偉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 號土地)為旱地,因無可供農機通行之道路出入,難以耕種 ,喪失土地生產利益。而被告6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5號土地)為原告之112號土地 通往最近公路所必經。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目 前土地使用狀況,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115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開闢3.6米農路如附圖甲案115⑴部分所示,以為 農機耕作通行之必要。因為原告之112號土地面積很大,載 運東西進入需要車輛,通行寬度3.5米,車輛才能進去。原



告請求開設道路只是為農耕車通行,所以只主張清除115號 土地上之雜草樹木以供通行,不主張要鋪設柏油水泥等物。 ㈡原告本件是要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 定提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115號土地酌定原告通行之範圍 。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1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准予開闢3.6米農路,以為農機耕作通行之必要。二、被告洪慧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陳茂松、陳鴻毅、陳煥榮陳偉振陳偉棋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之115號土地地目是池溏,本 來就不能填土開路,如果原告要通行,應該來跟被告協商或 購買。115號土地目前是荒廢,上面目前沒有水,就是一個 洞,那個池塘本來是供下方土地灌溉之用等語。被告陳鴻毅 另答辯稱:假如依法需給原告通行,被告同意給2公尺通行 等語。被告陳煥榮陳偉棋另答辯稱:115號土地如變更使 用,怕會被裁罰,原告如果要開路就是變更使用,萬一被裁 罰要怎麼辦,原告要負責。另下方種田的人如果要求要用水 ,115號土地的池溏就必須還原。而且115號土地如果依附圖 甲案3.5公尺寬度或乙案2公尺寬度供原告通行,剩下的土都 會很小,且115號土地是被告多人持分,剩下的地很小會無 法使用,所以被告就附圖甲案、乙案均不同意。如果原告只 是人要通過,寬度110公分以內,被告覺得沒問題,但如果 是車子或農耕機要通過,被告不同意。農耕機分型號大小有 差,不是車輛型的手推型農耕機的寬度大概與人的寬度差不 多,大概110公分以內。只要不會被罰款而且原告要付租金 ,以及手推型的農耕機通過,被告才同意等語。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11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登記取 得112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25日。並有112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79頁) 。
㈡被告6人為11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洪慧芳之應有部分為2 /7,其餘被告5人之應有部分為各1/7。並有115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 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 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 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 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 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 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 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 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 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 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 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 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 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 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 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2號土地為袋地,被告等人共有之11 5號土地為原告112號土地通往最近公路所必經,故原告本件 要提形成之訴,請法院酌定原告於115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 與方法,又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為115號土地如附圖甲案115 ⑴部分,通行方法為准原告開闢3.6米農路以為農機耕作通行 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通行115號土地,且不同意原告開 設道路,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先審究原告是否有袋 地通行權存在,如有,其次始審究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與方 法為何。經查:
1.原告之112號土地與被告之115號土地均為東西向之狹長地形 ,112號土西側係與115號土地東側相鄰,112號土地西側並 有小部分與同段114地號、115-2地號、1509地號土地相鄰; 112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則均鄰1508-1地號、南側鄰1509地號 土地,此有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7頁)。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112 號土地現況為山林,四周均未臨路;115號土地現況為雜草



叢生,四周亦未臨路。前開土地周遭附近之產業道路寬度約 4.5公尺,該產業道路大部分位於117地號土地上,一部分位 於131-3、116-4、116地號等土地上。又115號土地與115-2 、115-1地號3筆土地交界處有一界標,經現場測量該界標到 上開產業道路間之距離約有7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以 及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套航照圖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137至149頁)。是原告主張其112號土地為袋地,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堪採信 。
2.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 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 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 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 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 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 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 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 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 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裁判意 旨可參照。查原告之112號土地與被告之115號土地均經依林 口特定區計畫編定為保護區,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8 月5日新北林工字第110282801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 卷第95頁)。而上開土地附近僅有寬度約4.5公尺之產業道 路可對外通行,且112號土地與115號土地均未與該產業道路 相臨。又位於原告112號土地西側之被告115號土地現況為雜 草叢生之荒廢狀態,115號土地西側距離產業道路僅約7公尺 ;112號土地北側(上方)之1508-1地號土地,以及位於112 號土地南側(下方)之1509地號土地,均為大片山林,如要 經由112號土地北側(上方)或南側(下方)通行至產業道 路皆距離遙遠且有地勢高度不同之不便;另如要經由112號 土地東側鄰地到達東側之產業道路,需經過1508-1地號土地 及該土地與110、111地號等土地之交界處等土地,且112號 土地東側之鄰地至該側產業道路之間有一大片墳墓坐落,此 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套航照圖附卷可 稽。是原告之112號土地經由西側被告之115號土地以到達該 側產業道路,應係最為適當便利之方式。惟原告主張通行11



5號土地之範圍為附圖甲案所示115⑴部分(寬度3.5公尺)一 節,被告表示不同意。查被告之115號土地總面積僅535平方 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東 西向之狹長地形,其東界至西界長度達62.5公尺,西側係臨 115-1地號土地,寬度僅約3.5公尺;東側臨係原告之112號 土地,寬度約8公尺。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39至146頁、第147頁)。而附圖甲案115⑴部分係 將被告115號土地西側之面寬3.5公尺全部包含其內,且面積 高達220平方公尺,致使115號土地剩餘面積僅315平方公尺 ,且使115號土地剩下部分之地形更為狹長,更難以使用, 此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 年12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601186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 59頁),明顯有損被告115號土地之利益,應無可採。至於 附圖乙案115⑴部分,寬度為2公尺,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已 足供原告個人通行及非車輛型之農耕機通過,可滿足原告於 112號土地之基本通行與耕作需求,115號土地因此剩餘之面 積為409平方公尺,亦不致對被告造成過大之損害,應最為 適當。又112號土地、115號土地均為保護區土地,不宜鋪設 柏油、水泥等物開設道路,且原告稱其請求開設道路只為農 耕機通行,所以只主張清除地上雜草樹木以供通行,不主張 要鋪設柏油水泥等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3頁勘驗筆錄 ),故原告通行115號土地如附圖乙案115⑴部分,僅需清除 其上雜草樹木即可通過,應無另開設道路之必要。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認原告通行權之必要範圍應為115號土地如附 圖乙案115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且通行 方式僅需清除其上雜草樹木,無須另開設道路,對被告之損 害最小,並可滿足原告通行至112號土地為農耕之基本需求 ,應最為適當可採。
㈢末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 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 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此 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 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陳煥榮陳偉棋雖另抗辯原告 通行其等之115號土地應支付償金等語,然被告等人並未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故此部分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112號土地對被告共有115號 土地如附圖乙案115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雖非無據,惟其主張之通行範圍與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而 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 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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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