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49號
PCDV,110,訴,1249,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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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金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正賢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丁萬翔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車 道旁儲藏室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 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儲藏室之 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原告。嗣於111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7月9日 起至返還系爭儲藏室之日,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金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 為原告社區之住戶,又原告社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地下1樓設有儲藏室一間(下稱系爭租賃物),為金石 社區住戶共有,並授權原告為出租人,原告因而於99年間與 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2,000元出租予被告做 為其存放水電物料使用。嗣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與被告簽



訂書面契約,雙方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嗣原告社區為配合政府推行垃圾分類資源回收,且社區無合 適空間提供住戶存放各項可資源回收垃圾,為保障社區公共 安全,原告擬收回系爭租賃物,供社區住戶放置資源回收垃 圾使用,而於108年11月2日社區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臨時動議通過收回系爭租賃物,並又多次決議若被告未能簽 訂書面租契約,則確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與被告協議後續處 理情形,惟被告並未與會協議。原告即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規定,於109年0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則於同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內容提及原 告於109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回系爭租賃物等語, 且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當庭陳稱:「109年6月8日該社區開 會的時候方將存證信函紙本交付被告」等語,堪認被告至遲 於109年6月8日已接獲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向承租人先期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系爭租賃物。 ㈢綜上,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6月8日通知終止,則 兩造租賃契約應認於109年7月8日即合法終止,而被告自109 年7月8日之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為此,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 自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車道旁儲藏 室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儲藏室之日,按月給付2, 000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租賃庫於原告社區委員會成立後即未使用,並出租予被 告作為置放水電材料使用,每月租金2,000元,未定有租期 ,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自99年起至今已承租10 年且尚在承租繼續中。
㈡原告於109年6月8日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將雙方租賃契 約由長期租賃轉為短期租賃,且須每年簽訂一次合約,然未 獲被告同意。原告竟於10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109年6月30日前完成遷離系爭租賃物,並於109年7月1日不 再收取2,000元之租金。被告嗣於109年9月20日回覆原告, 其收回系爭租賃物於法未合,且隨函附上109年7月、8月之 租金共計4,000元。




㈢查,本件原告係以將放置資源回收垃圾之用途為由欲收回使 用系爭租賃物。惟該社區自於97年11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後 ,即另以其他空間作為資源回收使用,故並無以系爭租賃物 作為資源回收空間之必要。況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僅欲將 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變更為每年簽訂之定期租賃契約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租賃物,並無收回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 。且系爭租賃物欲作為資源回收放置之用,亦與建築使用執 照之使用目的未合,其收回系爭租賃物亦未具正當理由。 ㈣從而,原告收回系爭租賃物既無正當理由與必要性,且其所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就系 爭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於法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金石社區住戶授權由原告為出 租人,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車道旁之儲 藏室出租予被告,雙方於99年間訂有租賃契約,嗣雙方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仍以每月租金2, 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可否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⒈按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出租人收回自 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 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 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 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 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 、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有收回 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所謂「正當理由及必要」 ,乃過往法院於個案裁判時,為檢視出租人收回自住之事由 ,是否有出於編織藉口等脫法原因,而以誠信原則所創出之 判斷標準,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此於審酌出租人有無 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時,雖應檢視出租人提出之 理由客觀上是否正當及必要,但絕非限於出租人已別無其他 選擇時,始得收回房屋,亦即所謂「正當及必要」,乃指評 估所有客觀條件及整體狀況後,認定出租人有收回房屋之正 當性及必要性即可,並非限於收回房屋已是「唯一」選擇, 此外別無他法而言。又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 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



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370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4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由土地法第100條立法內容以觀 ,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或供營業使用,則僅要出租人收回係 供自己使用,且其收回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則出租人依土 地法第100條規定收回自用,即屬適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社區無合適空間提供住戶存放資源回收垃 圾之場地,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上 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欲收回系爭租賃物供社區住戶放置資 源回收垃圾使用,此經原告提出現今社區擺放資源回收物品 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123至163頁)、原告社 區之108年11月2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將系爭租賃物收回使用之目的係為放置資源回收物 乙節,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 照片內容,可見原告社區住戶確實多將資源回收物品散放堆 置於車道旁、機械車位旁、消防室之消防設備及管路旁、抽 風機間管路間,而未有一固定空間位置供社區住戶擺放資源 回收物品,是原告主張其社區必須尋適當地點即系爭租賃物 供社區住戶擺放資源回收等語,堪認為實在。
 ⒊以現今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各項設施,多係供社區專 用部分之住戶共同使用,例如設置垃圾場、資源回收場、運 動空間或遊戲空間,是無論何種設施的設置,只要係經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且於不違反法令之情況下,以供 全體社區住戶使用之目的而收回自用,自有其正當性。本件 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其目的係為將系爭租賃物作為社區之資 源回收物品放置空間,而目前該社區並無適當之資源回收空 間可供放置物品,是其終止租賃契約後,欲將系爭租賃物作 為資源回收空間即有其必要性;又原告收回系爭租賃物作為 資源回收空間,並非僅係供單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是供 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則其收回之目的亦具有正當性。從而, 原告以收回作為社區全體住戶資源回收放置空間之目的而終 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物不定期租賃契約,其終止合於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具必要性與正當性。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租賃物 自用須合於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且社區除系爭租賃物外,尚 有其他處所,非以系爭租賃物作為資源回收空間之必要,且 倘系爭租賃物作為資源回收室使用,將導致社區住戶安全危 害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有提供社區住戶放置資源回 收垃圾使用之需求,而必須將系爭租賃物收回自用,經本院



認定屬實,又揆諸上開先前判決意旨,原告無須舉證其已遍 尋社區內所有可放置資源回收處所無果後始得收回,亦即系 爭租賃物是否為該社區最後且唯一可供全體住戶放置資源回 收的處所,並非所問,況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原告社 區住戶確有將資源回收物品散置堆放地下室各處情形,而有 社區公共安全危險之虞;再者,系爭租賃物倘作為資源回收 處是否將危害社區安全等情,核與原告終止租約之目的無涉 ,該處公共使用空間之使用縱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亦僅係 原告社區另行採取措適當施予以防範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 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寄送中和中正路000062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然未能取得此份存證信函已送達予被告之證明 ,惟被告嗣後於同年9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於該份存 證信函中被告自陳其於109年6月間已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 函,並已獲悉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被告已自陳於109年6月8日原告社區召開會議時 ,原告已再將上開00062號存證信函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最 遲已於109年6月8日知悉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而查,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寄送上開000062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而原告就此固然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經由郵務送 達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明,惟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 8日曾召開會議,並邀同被告參加,於該會議中已將上開存 證信函親自交付被告收受,是被告於該日已獲悉原告終止上 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被告寄送之桃園府前000947號存 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9 年6月8日曾與會並收受上開原告之000062號存證信函乙節並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7頁),僅係抗辯稱此日期不得作為 終止租約日期,輔以被告先前寄送之000947號存證信函中, 亦是自稱其係於109年6月間獲悉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的表示, 是本件堪認被告於109年6月8日即已知悉原告欲終止租賃契 約。
 ⒊再查,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存證信函雖是記載要求被告應於10 年6月30日前返還系爭租賃物,距原告表示終止日期109年6 月8日未及1個月,然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表示終止租賃 契約之表示,且此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以該通知之日加計1個月即109年7月8日作為其終止租 約之日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租賃物,自無使用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2,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占有 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租期屆滿而終止後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 該房屋,卻仍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房屋 出租人受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占有 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償還價額。
 ⒉查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於109年7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租賃物,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所得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欲將系爭租賃物作為社區資源回收物置 放處所,而於109年7月8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其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 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價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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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