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相 對 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調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屬地主義不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又調解或訴訟均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所屬 管轄法院為之,且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簽立「擎億高空作業 車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倘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 尚需確認其真實性,是否具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用印或負 責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6805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相對人已於法 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對抗告人起訴。次查,抗告人所屬員工林柏甫於10 7年12月5日向相對人業務主任蘇建安邀約承租高空作業車, 嗣經蘇建安製作系爭合約後,並於107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林柏甫,復經林柏甫於107年12月25日將蓋用
抗告人公司大小章、負責人蔡如賓簽名、聯絡人林柏甫簽名 之系爭合約回傳予蘇建安,有抗告人所屬員工林柏甫名片影 本、林柏甫與蘇建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見本院簡聲抗字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 認系爭合約係由抗告人簽立或授權簽立一節甚明。且經本院 於110年11月29日依職權將上開名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簡聲抗字卷第43 頁)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他證 以實其說,是抗告人辯稱未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等語,自 難採信。則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 方因直接或間接有關本合約之事項發生訴訟,或非訴訟事件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重簡調字卷第39頁)附卷為憑, 顯見兩造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再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 所生之債務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當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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