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柯雅正
被 上訴人 彭永康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係被上訴 人所簽發,惟上訴人實際上扣除利息後僅交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超過24萬 元部分自不負有票據債務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 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 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因生意週轉 需要,經人介紹,而各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20萬元,上訴 人於預扣利息各2萬元及4萬元後,共僅交付24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後上訴人不斷片面變更利息約定並增加利息,被上訴 人不同意變更亦無力負擔,上訴人遂屢次夥同不明人士,至 被上訴人家中恐嚇威脅繳交高額利息並還款,甚至將被上訴 人押至車輛內控制被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下, 才陸續簽發系爭本票11紙。因實際上,被上訴人僅借款30萬 元,且僅實拿24萬元而已,故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4萬元部分
,無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又此24萬元借款無法確認是在系 爭本票的哪一張,但被上訴人承認此24萬元係系爭本票所擔 保債權之一部分。至於上訴人主張實際交付借款3,332,000 元予被上訴人等節,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
㈡另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已陸續清償上訴人逾200萬元,而兩造 間實際借款金額僅24萬元,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已然 消滅,系爭本票11紙也因票據原因關係消滅,票據債權亦隨 之消滅,故兩造間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
㈢此外,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本票,係分別於1 05年3月16日、3月17日、3月25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 7日、106年2月7日所簽發,金額共計95萬元,上訴人遲至10 9年3月始持之聲請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已逾法定3年時 效,其票據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 付,該6紙本票之請求權已不存在。另檢察官僅有扣押如附 表編號4至7、11所示本票,且此非不可抗力事由,上訴人應 可隨時聲請發還,故不能作為時效障礙的抗辯,況依民法第 139條規定,縱有不可抗力事由,也是在發還後一個月內時 效不完成,上訴人拖了一年才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應仍已 完成。
㈣又被上訴人並未自認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之事實,實際上被 上訴人雖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但上訴人事先扣取6萬元之 利息,係屬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為法所禁止,又未交付 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消費借貸本金,實際上僅24萬元,並 非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總額34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逾24 萬元部分應不存在,上訴人就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自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自應以該金額為準, 於系爭本票30萬元範圍内之債權均有效存在,至被上訴人主 張預先扣除利息6萬元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兩造間金錢借貸時均為現金交付,未有匯款證明,且除 命被上訴人簽發本票外,並無另外書立借據。
㈡此外,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362號、108年度偵字第27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被上訴人於105年間至107年年初向上訴人借款,雙方約 定月息2分,然107年3月起被上訴人開始拒付利息,107年4 月9日當時,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至少二個月之利息錢, 而以月息2分計算,二個月積欠2萬元利息錢,反推本金至少 有50萬元,一個月利息錢始為1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借貸之金錢,絕對超過30萬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已陸續清 償逾200萬元等節,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上訴人主張遭恐嚇討債之時間係107年3月間,但系 爭本票簽發時間在105年及106年間,故被上訴人稱迫於無奈 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非事實;此外,若被上訴人已清償 逾200萬元,理應會取回本票,且若僅借款30萬元,又何需 清償逾2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亦有矛盾情形。 ㈣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於107年3月間對上訴人 提出重利及恐嚇危安之告訴,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11之本票,亦經新北地檢署於107年4月9日扣押,直至 108年3月11日不起訴處分作成後之108年4月22日始由上訴人 領回,故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長達逾一年 之期間,被上訴人不能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99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屬時效障礙事由,消滅時效應 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惟如附表編號4至6 之本票時效完成日為109年1月7日及109年2月7日,當時被上 訴人已取回本票,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本票,均已罹 於時效,沒有意見。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可隨時向新北地檢 署請求發還扣押之本票乙節,與新北地檢署於官網上聲請發 票扣押物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 ,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逾24萬元部 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其中6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該部分 均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 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 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 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 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間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惟否認上訴人除已交付24萬元外,另有交付6萬 元借款,兩造既不爭執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已交付24萬元外,另有交付6萬元借款之抗辯 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8折扣 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 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 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 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 (該判例雖係就折扣 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 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 依學者主張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 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 法所不許 (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 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 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 為 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
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63年度第6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故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借貸金額應僅就 實際交付金額為準。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始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並約 定利息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消費借貸及清償時均以現金交 付,並無書立借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 第99頁至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已自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故應由被上訴人就預扣利息 6萬元之事實舉證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在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於105年3月17日及同 年月25日,各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20萬元,上訴人於預扣 利息各2萬元及4萬元後,共僅交付24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再參以前揭預扣利息部分,不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見解,可 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認借款30萬元云云,容有誤解。 ⒉且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0日警詢時稱:「…我先跟他借10萬元 ,並約在他家附近的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民權路202巷口 跟他拿錢,這次我跟他借10萬元,實拿8萬元;之後過沒幾 天,我再跟他借20萬元,一樣約在他家附近的新北市板橋區 民權路與民權路202巷口跟他拿錢,那次我借20萬元,實拿1 6萬元…。總共借款2次,我於105年中開始借款,共借30萬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98頁),與於本院主張其先後欲 向上訴人借款合計30萬元,而實際上共僅拿到24萬元借款等 語相符。
⒊雖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偵訊時稱:「我於105年10月間第 一次跟柯雅正借款30萬元,利息是1個禮拜15,000元,我實 際只有拿到26萬元,柯雅正預扣4萬元利息。」等語(見偵 卷第37頁),就實際拿到之金額與於警詢及本院所稱略有不 同,然均稱上訴人有預扣利息,是其後107年9月5日、107年 12月17日偵訊時,再提及借款10萬、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 雖均直接稱借款10萬元、20萬元、或借款30萬元等語,惟考 量刑事偵查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涉有重利嫌疑,是被上訴人 未每次細述借款金額及實際取得金額尚屬合理,故尚不得以 被上訴人嗣後偵訊中未再細說借款金額及實際取得金額,即 認被上訴人實際取得30萬元借款。
⒋又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偵訊時雖稱實際拿到26 萬元等語,而與警詢及本院主張實際拿到24萬元不同,然除
被上訴人自己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偵訊 中所述之26萬元為正確,而於警詢及本院主張之24萬元為錯 誤,是此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實際取得26萬元借款。 ⒌另外,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偵訊時雖又稱,105年10月份 第一次跟柯雅正借30萬元…在還柯雅正104萬元後,我又再向 跟柯雅正借款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偵訊時已改口稱,104年國曆3、4 月的時候第一次跟柯雅正借10萬元,…第二次跟柯雅正借錢 是104年國曆,借20萬元,我後來沒有再跟柯雅正借款,只 有因為之前跟柯雅正借款30萬元一直累加,柯雅正就叫我簽 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則除借款10萬、 20萬元,實拿8萬、16萬元外,是否另有借款30萬元,被上 訴人之陳述已前後不一,且除被上訴人自己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逾24萬元外之借款,則此部分 亦難逕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⒍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之借款日期,雖有不同, 然就欲借款10萬元、20萬元部分,則始終一致,考量被上訴 人提出告訴時,距離借款已有一段時日,而人的記憶就時間 而言常易誤植,但就事件內容則比較容易記得,故認被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之借款日期,雖有不同,但不影響 其就借款金額供述之參考價值。
⒎是被上訴人自認取得之借款金額為24萬元,而非30萬元,且 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取得 24萬元以外之借款,故就差額6萬元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 已交付之舉證責任。就此部分,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蔡英 輝、黃美華、陳明佑、杜秀琴作證,惟依本院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蔡英輝所證稱:「(受命法官:上訴 人拿錢給被上訴人的金額和被上訴人本票簽的金額,你有看 過嗎?)有一段距離,金額我不曉得,但我常常聽到上訴人 講電話向被上訴人要錢。」「(受命法官:你有聽說跟上訴 人借錢會預扣掉一部分的利息嗎?)這我不曉得,這應該是 他們之間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所謂有 看到借款,只是上訴人拿本票給你,才知道金額?)上訴人 和被上訴人在會議桌談,借錢的人走了後,上訴人才拿本票 給我看,我只有看到本票寫多少錢,因為是他們兩人一個人 拿錢,一個人寫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及證人黃美華所證稱:「(受命法官:你知道上訴人交多 少錢給被上訴人嗎?)答:不知道。因為門都關起來。」「 (受命法官:你知道兩造間利息如合約定?)不知道。」「 (受命法官:你知道上訴人的民間借款會先預扣一些利息嗎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及證 人陳明佑所證稱:「(受命法官:你看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 借錢,是否有看到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不關我的事 ,所以沒記那麼多,我也沒有在旁邊。」「(受命法官:你 有聽到上訴人如何約定利息、何時還款嗎?)我沒有聽到。 」「(受命法官:你有聽到他們說借錢要預先扣利息嗎?) 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及本院 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杜秀琴所證稱:「(受命 法官:拿多少錢你知道嗎?)不知道。」「(受命法官:你有 聽說上訴人借錢給那個朋友有算利息嗎?利息怎麼付、怎麼 扣?)我不曉得,也不知道利息怎麼付、怎麼扣。」「(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那一次是要借多少錢?)這是他們兩人 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可 知上開證人均不清楚兩造間借錢之金額及借錢是否預扣利息 等事實,則尚難逕以前開證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將30萬元 借款全數交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主張 ,則上訴人主張其除交付24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另有交付6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即無從認定。是認兩造間應僅就被上 訴人自認之實際交付24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除2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外,另有6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2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24萬元部分,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 中6萬元部分有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50,000元 105年3月16日 107年4月9日 621386 2 110,000元 105年3月17日 107年4月9日 479101 3 90,000元 105年3月25日 107年4月9日 621387 4 200,000元 106年1月7日 107年4月9日 621397 5 200,000元 106年1月7日 107年4月9日 621398 6 300,000元 106年2月7日 107年4月9日 621399 7 300,000元 106年3月7日 107年4月9日 621400 8 400,000元 106年6月7日 107年4月9日 432777 9 450,000元 106年7月7日 107年4月9日 432780 10 600,000元 106年10月7日 107年4月9日 432783 11 700,000元 106年12月7日 107年4月9日 432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