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賴秉宏
被上訴人 李彩
訴訟代理人 蔡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31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自110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 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 經原審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原審尚未經 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 ,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審裁判, 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20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進 方向如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中港南路直行 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挫傷併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氣血 胸、左胸挫傷併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 、雙側橈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併下唇撕裂傷縫合術後等 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6萬0,914元、看護費用22萬2,200元,且因此 須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共受有13萬8,600元之工作損失 ,並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2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以及 上訴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等情並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內,自付費用中「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價格較高且材質 特別,是否無其他衛材可加以代替,而認具使用必要性,仍 有疑義。另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107年4月17日至 18日之單據,其餘由親友照顧期間之費用請求,難認有據。 至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自陳並無工作,其主張為家庭主 婦等家務工作之代勞,亦屬無據。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顯屬過高,上訴人因疫情關係無穩定收入,家中亦 有長輩需照顧,應以3萬元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同有車速過快,且於所騎乘之機車裝設手把 套影響其反應路況能力而造成手部較大傷害之與有過失,尚 未釐清,應依雙方肇責上之過失比例調整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 萬9,82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
四、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 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行進方向如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被上訴人騎乘 B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上開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自侵權行為發生 日起共支出醫療費用26萬0,9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住院醫療、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共7紙 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至5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於事 故發生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如上金額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內,其中所使用 之「鈦合金互鎖式鋼板」並非必要項目而具可替代性云云置 辯。惟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請振興醫院就被上訴 人實際自付費用所使用之醫材內容及必要性為說明,經該院 以109年10月6日振行字第1090006334號函覆略以:該病患之
診斷為雙側鎖骨及橈骨完全性骨折,是為多發性骨折,若使 用傳統健保鋼板穩定度不高,較不易過早活動。病患有合併 肋骨骨折及氣胸狀況,若限制活動較不利肺部擴張,影響肺 部功能。依醫療考量,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以利提早下床 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19頁),可知被上訴人為本件傷勢 之復原順利,確實有使用鈦合金鋼板之必要性,另隨該函文 檢附之被上訴人住院費用明細表,已列明被上訴人於住院期 間所支出特殊材料費之細項(見原審卷第421至427頁),亦 與前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 至上訴人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認僅有粉碎性骨折、骨質疏 鬆或骨質差的患者才有必要使用鈦合金鋼板,且費用約5萬 至10萬初云云,然本件業經診治醫師依被上訴人病況而為個 案評估,與上訴人所提資料僅係一般通案相較,顯較貼近被 上訴人本件需求,況該網路資料亦載明每個人的骨折狀況不 同,醫師會針對患者的狀況提供最合適的建議,且自費鈦合 金骨材種類眾多,不同品牌有不同的設計跟優缺點,在不同 的位置也有不同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6頁),足徵本 件振興醫院醫師所為診斷及醫材選用,難認有不當之處,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26萬0,9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而 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自107年4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月 27日共11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受 有看護費之損失共計22萬2,2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就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業據其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明「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宜休養6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8日 至107年4月27日開刀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聘請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 17日至同年月18日因聘請看護支出2,200元,此有病患/家屬 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 頁);另就被上訴人陳明於107年4月18日起均由其子蔡宗諭
照護部分(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9頁),雖因家人看 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又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兩造均同意其中住院期間以每 日2,200元計算,出院期間以每日1,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62頁),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應 為18萬6,200元(計算式:2,200元/日×11日+1,800/日×90日 =18萬6,200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
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應區分為「受傷治療過 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受傷 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 )二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 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 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至後者,則係指 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 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 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在 外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係家庭主婦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7年間亦查無薪資 所得(見原審限閱卷),足見於被上訴人所指107年4月10日 本件事故車禍發生後6個月期間內,並無「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即事故發生前後,並無收入減少之差額發生,是被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主張家庭主婦於家中處理 家務之勞動能力,可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 ,而請求依事發當時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然依該案判決之記載,係在請求勞動能力永久喪失之損害 賠償,與本件所請求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一併敘明。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如上述傷勢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 ,當時無業為家庭主婦,現從事保母托嬰工作,107年度所 得為4萬9,829元;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薪資收入為每 日1,500元,107年度所得為20萬2,5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原審限閱卷)。爰斟酌本件上訴人係屬過失為 傷害行為,該傷害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 應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54萬7,114元之損害(計 算式:醫療費用26萬0,914元+看護費用18萬6,20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54萬7,114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分別給付7萬8,784元、510元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504頁至510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該金 額自應於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被 上訴人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6萬7,820元(計算 式:54萬7,114元-7萬8,784元-510元=46萬7,820元)。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車速過快 ,且於所騎乘之機車裝設手把套影響其反應路況能力而造成 手部較大傷害之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可言。且所謂過失係指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法律上所稱過失係 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查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就被上訴人部分係認定: 李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並再送請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結論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 等節,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2 59頁至261頁、455頁至456頁),本院並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及鑑定覆議意見,已參照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 面,並依現行交通法規究明路權歸屬,而作成鑑定意見,其 就肇事責任之分析應屬可採。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有車速過快,且於所騎乘之機車裝設手把套影 響其反應路況能力而造成手部較大傷害之與有過失云云,然 現場情形及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如何,或手把套究係如何 影響行車之情形,均未據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據可資證明。從 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損害發生 或擴大之情事,要無與有過失之情,是上訴人此節所辯,即 非可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年5月3日寄存送達 被告,依規定經10日於108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5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46萬7,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