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啟愛
陳乃君
被 上訴 人 林志誠
林志卿
徐景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玖玖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所核發新北院清一0二司執天字第一五二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執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所核發新北院清一0二司執天字第一五二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玖玖伍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志誠、林志卿、徐景惠(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 以其姓名簡稱)主張:
㈠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於民國8 6年間,以持有伊3人於86年10月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 6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伊3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 院於87年3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0144號支付命令(含附 表一,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2年間,上訴人以其受 讓中興銀行前開債權為由,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1月2日經核發新 北院清102年司執天字第1582號債權憑證(含附表一,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9年9月24日,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563號 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於受讓中興 銀行之債權時,伊3人均未接獲任何通知,是否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本即有疑;退步言之,縱認債權讓與為有效,惟中 興銀行係以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票據時效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3年,另依民法第129條、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年,故中興銀行於8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於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間起重行起算 5年,並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2年間始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再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發 生,故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據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則以:
㈠中興銀行係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而聲請鈞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5月21日,依 一般請求權時效規定為15年,伊於101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年1月2日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並經伊於109年9月24日再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皆未逾消滅時效。
㈡以當時之時空背景,社會大眾向金融機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以授信申請書加上簽發乙紙本票作為擔保之情形,實屬常 見,而本件系爭本票下方亦有記載為授信用資金貸款,系爭 支付命令即係依授信申請書、系爭本票,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此亦與一般消費借貸無異,更有提出相關附件 以證,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事 實所聲請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中興銀行於86年間,持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為證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7年 3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中興銀行連帶給付450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59元),並於87年5月21日確定。嗣於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未償餘額本 金4,223,781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 及責任讓與上訴人,並依法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 知。嗣於101年間,上訴人以其受讓中興銀行前開債權為由 ,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僅就其中「15萬元 ,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5%計算之利 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於109年9月24日,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僅 就上列15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563號強制執行在 案(即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部分執行)、附表一、109年10月30日之本院執 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封面、系爭本票、中興銀行三 重分行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科目:短期放款,86年10月3日 轉帳訖)、授信約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5-41、61-73、97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聲字 第104號卷第13-17、19-21頁、本院卷第23-28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中興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㈡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上列15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已消滅時效完 成?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中興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何?
⒈查中興銀行於86年間,持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證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7 年3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中興銀行連帶給付450 萬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59元),並於87年5月21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徐景 惠於81年11月9日向中興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復於86年1月
23日間邀同林志誠、林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申請 授信(借款),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載明受 款人為中興銀行及特約事項1至7項,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約定 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本息遲延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願切實遵 守另向中興銀行簽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 為本本票之一部等,系爭本票下方亦註明「授信用憑證」, 且初放日86年10月3日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交付中興銀行 收執;中興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係中興銀行持有徐景惠於86年10月3日簽發,由林 志誠、林志卿等為連帶保證人,到期日為86年10月29日,金 額4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 .995%按月計付,如中興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 改按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845%後之利率計付利息, 本息逾期違約金,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二成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3日起即未繳息,依 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中興銀行所負如請求標的所載之 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其附表一之「憑證 」為本票、「借款之本金金額(新台幣計)為450萬元,「 借款日」為86年10月3日,並就請求之標的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等情,亦有授信約定書、中興銀行三重分行之授信申請書 (其上載明授信科目:短期放款,除借款人徐景惠外,並有 林志誠、林志卿,共計3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一編號等記 載)、系爭本票、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8頁、原審卷第97頁),足見上列授信約定書為系爭本票 之一部分,系爭本票為「授信用憑證」,兼具借據內容,且 依中興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表明之上列「請求之 原因事實」,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就其請求提 出系爭本票釋明之,顯非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即 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借款債權,並非票據債權,且 林志誠、林志卿為借款人徐景惠之連帶保證人,始會與徐景 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興銀行收執。是被上訴人主 張中興銀行係以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票據時效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為3年;否認林志誠、林志卿為借款人徐景惠之連 帶保證人等語,即有未合,尚不可採。
⒉查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 表彰債權(未償餘額本金4,223,781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上訴人,並依法於移轉日 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支付命令所屬案號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144號卷宗,雖因 業於97年9月4日銷毀,而無法調閱,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7-28頁)所示,係上訴人於聲請 時自行保存之繕本,並非上訴人自上列卷宗閱卷而得,其上 自無本院之收文印文,且有關被上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中興銀行連帶給付450萬元,及如附 表一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之記載,與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見 原審卷第61頁)所示之內容,亦無不合,堪信屬實。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受讓中興銀行之債權時,伊3人均未 接獲任何通知,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即有疑;上列支 付命令聲請狀沒有法院的收文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 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上列15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 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 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 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 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⒉上列15萬元本金債權部分:
⑴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上列借款債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於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 命令所表彰債權(未償餘額本金4,223,781元)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上訴人,並依法於 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嗣上訴人以其受讓中興銀 行前開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僅 就其中「15萬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部分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9年9月24日,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僅就上列15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56 3號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亦如前述,足 見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受讓上列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借 款債權(即未償餘額本金4,223,781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後,即僅就上列15萬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其餘本金4,073,781元,及自86年10月3日起至93年4月15日 止,按年息9.99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3日起至93年4 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因非本 件起訴之範圍,故不予贅述)。
⑵次查中興銀行於86年間,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 經本院於87年3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載明:被上 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中興銀行連 帶給付4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59元),並於87年5月21日確定。嗣於93年4 月16日中興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 (未償餘額本金4,223,781元)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上訴人,並依法於移轉日以公告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於101年間,上訴人以其受讓中興銀行 前開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僅就 其中「15萬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 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 分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嗣於109年9月24日,上訴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僅就上列15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563 號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之前手中興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已中斷上列15萬元本金債 權部分之消滅時效,且其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日即87年5月21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即102年1月2日 重行起算。次查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主張執行本金債權15萬元,有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部分執行)、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7-71頁),則依上列說明,上列15萬元本 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列15萬元 本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⒊上列利息債權部分:
⑴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之前手中興銀行於86年間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固已中斷上列利息債權部分之消滅時效,並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5月21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惟上列15萬元本金債權之各期利息債權時效期間係分別起算 ,而上訴人遲至101年間始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答辯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則 自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已罹於時效(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至於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24 日止之利息債權時效期間,雖因上訴人於101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惟因上列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 528號)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至1 07年1月2日時,上列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之利 息債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且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4日始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該等利息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如附表三 編號二所示)。
⑵次查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 執行利息債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5% 計算,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部分執行)、系爭債權憑證 、附表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71頁)。則依上開說明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利息債權按年息9.995%計算部分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至於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995%計算之利息債權,則因上訴人先後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結 果)而中斷,且其時效重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
人主張該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 ⒋上列違約金債權部分:
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之前手中興銀行既於86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上訴人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日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 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部分執行)、系爭債權憑證 、附表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1、67-71頁)。則依上 列說明,上訴人之前手中興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列違約金債權部分之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且先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5月21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日即102年1月2日重行起算。次查上訴人於109年 9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主張執 行違約金債權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部分執行)、系爭債權憑證 、附表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1頁),則依上列說明 ,該等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列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是否有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聲請執行利 息債權,就15萬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按 年息9.995%計算部分已罹於時效,有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 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上訴人就該部 分利息債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對 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就15萬 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按年息9.995%計算 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上訴人 就該部分利息債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分利息 債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附表二:上訴人(含其前手中興銀行)行使權利之經過編號 行使權利日期 方 式 案 號 備 註 證據出處 一 86年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87年度促字第10144號 87年3月24日核發,87年5月21日確定 原審卷第31-35頁 二 101年 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執行) 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528號 102年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審卷第21、63-65頁、本院卷第163頁 三 109年9月24日 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563號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三:上訴人之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編號 上訴人之利息債權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一 93年4月16日起至96年止 上訴人於101年始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二 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 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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