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0號
PCDV,110,簡上,1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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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麗菊
上 訴 人 賴啟場
被 上訴人 蘇晉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前曾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 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訴訟 費用額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換發為99年度司執字 第95226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 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執行事件,然, ㈠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即因上訴人之聲請,經本院於103年11 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宣告被上訴人破產,經被上 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 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駁回確定。
 ㈡被上訴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本院即依照破產法之規定,進 行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案列本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 事件,嗣被上訴人之破產財團變價後,即行製作分配表,並 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程序 終結。
 ㈢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 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 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查上訴 人賴建宏洪麗菊賴啟場於上開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 程序中,業已分別受償新臺幣(下同)1,617,758元、127,4 78元、127,478元,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之未受償之債權 即已視為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



 ㈣前開破產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多次指控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 、毀損債權情形,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偵字第260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駁回再議確定。是被上訴人確實 無隱匿財產或毀損上訴人債權的行為。又被上訴人亦從未犯 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是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 債權人即上訴人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於破產程序已 受部分清償,其等剩餘未受清償之債權即均已消滅,上訴人 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亦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㈤並聲明:
 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蘇 晉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 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1日駕車肇事,造成上訴人賴建宏頭部重 大外傷、肢體癱瘓、右腳嚴重萎縮、雙眼全盲等重傷害,上 訴人賴建宏洪麗菊、賴起場生活因此鉅變,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賴建宏804萬7240元及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洪麗菊賴啟場各60萬元及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重上字第11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除上揭第一審判決請求外 ,應另再給付上訴人賴建宏100萬8476元及利息。被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案件遂告確定。故上訴人賴建宏對被上訴 人有905萬元5716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賴啟場洪麗菊對被上訴人各有6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明確。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以前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 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存放有股票,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新光金控股票)321,610股,價值約1,0 00萬元;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有數十萬元存款,利息計8,229元,此 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6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證明。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將上



開股票及存款移轉之毀損債權行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債 權之告訴,被上訴人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被 上訴人脫產時,上訴人尚未能取得假扣押裁定所致,而被上 訴人於95年3月27日前持有上開財產係屬事實。 ㈢又上揭破產執行程序,係以被上訴人於84年間所投資「登威 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破產財團進行變價分配,然被上 訴人隱匿之新光金控股票仍屬破產財團範圍,僅因被上訴人 隱匿而無法查知流向而已。又於破產執行程序中,業已發函  日盛證券公司,查詢被上訴人處分新光金控股票流向,卻因 日盛證券公司以「庫存資料記錄不復存在」而未能查詢,而 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說明,且自始未將全部財產之簿冊、文件 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已足構成 詐欺破產罪行。
㈣被上訴人正值壯年,前與配偶曾月虹共同經營登威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登威公司,由曾月虹掛名為登記負責人),另為 閤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閤昱公司)、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蘇海山公司)、高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 司)之股東,並於上揭公司任職領有薪資。惟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賴建宏為上揭侵權行為後,高捷公司即於97年10月間解 散,蘇海山公司則於100年11月7日解散清算,被上訴人並自 閤昱公司撤回出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徑均係為逃避清償 債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對其之後數年之工作、收入狀況均 未於破產程序為說明及報告,未將其破產期間全部財產之簿 冊、文件移交給破產管理人,依上揭法令之規定,亦屬構成 詐欺破產罪行。
㈤是被上訴人既於破產執行程序中,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即尚未消滅,對於上訴人 違反破產法之罪行,上訴人亦已經著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
 ㈠原判決雖認前揭破產程序業已終結,然本院於108年8月16日 以新北院輝104執破木字第1號函文,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 出之陳報(四)狀表示意見,嗣被上訴人亦具狀為空泛說明 ,則倘前揭破產程序業已終結,豈會再次命被上訴人陳報, 足認原審認106年7月18日破產程序已終結等情已有違誤。 ㈡況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 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 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



,不得分配。」則上訴人既於破產終結公告後3年內請求被 上訴人陳報上開遭隱匿之新光金控股票去處,及請其陳報遭 隱匿之財產,被上訴人且於108年間就上訴人之陳報狀表示 意見,又上訴人亦向本院聲請追加分配被上訴人隱匿之財產 ,可徵前揭破產程序並未終結,則上訴人之原債權請求權並 未消滅甚明。
四、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  上訴人前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 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及臺灣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 義,並以上開執行名義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 權憑證等情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因上訴人之 聲請,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宣 告被上訴人破產,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駁回確定,被 上訴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本院即依照破產法之規定,進行 破產財團財產之變價分配,案列本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事 件,嗣上開破產程序中就被上訴人之登威公司出資額進行拍 賣,賣得價金進行分配並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有部分受償, 本院即於106年7月18日以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程序 終結,此亦經調取上開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全卷查核屬實。五、是本件有爭議者,乃上開破產程序是否業已終結?上訴人未 受清償之債權是否歸於消滅?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即因上訴人之聲請,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宣告被上訴人破產 ,並宣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1月28日 止,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 30日以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2年 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7號 在卷足憑,又被上訴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即依法進行破產 程序,案列本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於該程序中,經上訴 人之陳報,曾多方函查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其中亦包含向 日盛證券公司查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售出新光金控股 票後,其資金流向及被上訴人原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 ,以明被上訴人之破產財團範圍,然經函查結果,業據日盛 證券公司回覆因受限於電腦設計,本院所詢問日期被上訴人 之「庫存紀錄不復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內亦 已無存款,於上開破產程序中,所查得之被上訴人財產資料 為登威公司之出資額,是於破產程序中即扣押該出資額,並



進行變價拍賣,所賣得之價款予以分配上訴人。從而,上訴 人3人因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均已列入破產程序之分配表 中,上訴人賴建宏洪麗菊賴啟場已分別受償新臺幣(下 同)1,617,758元、127,478元、127,478元,故而本院於106 年7月18日裁定上開破產程序終結。
 ㈡而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 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終結 ,乃破產財團分配完結,已查無其他破產財團可供進行分配 ,該程序即無繼續進行之可能及必要,法院即應以裁定宣告 程序結束。又「查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 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 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 分配。」,此固然為破產法第147條所規定,而此為破產程 序終結後,發現破產人有可供分配之財產時,始例外開啟分 配程序,將該漏未分配之財產再行分配之意。從而,倘欲於 破產程序終結後,再行將漏未分配之財產追加分配,除須於 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內之要件外,尚須已查得有 可供分配之財產,此時始有可能進行追加分配。 ㈢上訴人於宣告終結日後之108年8月間曾具狀請本院查明被上 訴人前持有之新光金控股票售出後之金流為何,而本院亦因 上訴人之書狀而發函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因而主張破產程 序尚未終結,然查,上開破產程序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 宣告終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本院因上訴人之書狀,再 次發函被上訴人陳報其先前出售新光金控股票之資金流向, 然此亦僅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無財產可供追加分配,非可因此 推認上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再者,上訴人固然對於被上訴 人陳報其出售新光金控股票後之資金流向係為給付工程款乙 節存有疑義,然本件不論被上訴人於95年間出售新光金控股 票後之資金流向為何,實則上訴人均未能陳報於「破產程序 進行期間」有何財產漏未分配,而上訴人對於出售新光金控 股票的資金,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是否確實存在,而屬破產 程序中漏未分配之財產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不得 僅以臆測該筆資金存在而主張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又本院亦 未能查得有何漏未分配之財產,即無追加分配的問題。是本 院前揭宣告破產程序終結之裁定效力仍是存在,上訴人以本 院曾再次發函及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出售新光金控股票,其 得為追加分配之請求,而主張上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云云, 實有誤會。
 ㈣而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



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破產程序中,已依前揭執行名義 內容陳報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均列入分配,且均部分 受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未能受償部分,其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至上訴人另抗辯依破產法第149條但書規定「但破產 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倘被上 訴人犯詐欺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則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即仍 存在等語。然查,上訴人固然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破產罪之 告訴,然經偵查後,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偵字 第318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是被上訴人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其犯有詐欺破產罪,而無 破產法第149條但書所定情形,則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例外 不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即無可採。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破產程序既已告終結,被上訴人亦 未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則上訴人未能於破產程序 中受償之部分,其請求權已視為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是原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被上訴人蘇晉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 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對被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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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海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閤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