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3號
PCDV,110,簡,33,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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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戴美芳

被 告 周暘哲
何運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905元,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後,原告
復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1,151,090元等語。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擴張
訴之聲明部分,因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本次擴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185 元(計
算式:1,151,090 -1,089,9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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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