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忠孚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大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忠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裁定自10
9年6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6月26日依職權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卷宗(下稱清算 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 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 免責乙事陳述意見,並指定110年10月13日為調查期日,使 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庭, 惟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09年6月18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清算程序開始後,仍處於失 業狀態,並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第三人即聲請人胞弟 謝忠達提供之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第6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勞保 投保及財產所得資料無悖,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另置 於限閱卷內),參以聲請人未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相關社會救 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 015627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堪信為實,故本院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 收入應以5,000元計算。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 ,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雖未據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支出金額,尚低於衛生福 利部公布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萬8,7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
人本毋庸就上開支出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憑採,故本院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5,000元計算。 ⒋至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原為陸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陸藝公司)、連儀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連儀公司)之代表人 ,聲請人前對上開2家公司之出資額各為500萬元,而該2家 公司現雖在停業狀態,然尚未進行解散或清算程序,後續可 能尚有經營之價值,是聲請人保留該2家公司,顯係希冀日 後藉此東山再起,如驟然免責有失公允,應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裁定不予免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查 陸藝公司係自103年4月23日申請停業至111年4月30日、連儀 公司係自96年10月12日起申請停業至111年4月8日,均無營 業狀態,且查無該2家公司近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或其他可證明營利事業狀況之資料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 第1090607435號函、110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1 00602746號函在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71頁、第85頁),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上開2家公司既仍屬停業狀態 ,聲請人並無因經營上開2家公司,而有獲取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是相對人執此主張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事,洵非有據。 ⒌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毋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 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 事證證明之。
⒉查本院經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本件清 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又本院依職權 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 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 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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