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麗甄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偉辰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鹿昌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廖紹君
黃湘雯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施麗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施麗甄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9年12月10日開始 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7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 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08條各款所定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爰於110年4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 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 免責之審理。
二、聲請人及債權人的意見
(一)聲請人:聲請人患有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已屆強制退休年齡,難以工作,故無任何工作收入,生活 皆仰賴子女扶養及政府補助。聲請人每月受扶養及補助之
數額甚微,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亦無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
(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本件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 入家庭條件,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 ,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 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 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事後卻因無力 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 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從而,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之 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與保證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 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附帶過重之債務,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鎖定不為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時每月可處分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可處分餘額約新 臺幣(下同)2665元,故進2年可處分餘額約有6萬3960元 ,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有第133條所定 不應免責事由,請求不免責。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不同意免責,請調查 有無消貸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三、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每月僅領有補助及 子女扶助共1萬326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之切結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93至125頁),且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01409255號函可參(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5至137頁)。而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亦有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 文件可證(見清算卷第7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障 礙無法工作,每月領取之補助及扶養費用合計1萬3265元 乙情,堪信為真。故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計算之必要 生活費用1萬8720元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 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多 數債權人雖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則債權人之主張,難認有 據。
四、結論
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 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應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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