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18號
PCDV,110,消債清,118,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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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芸蓉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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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華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華豐公司)之股東,曾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華豐公司 之往來周轉金,嗣於民國91年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導致華豐公司所經營之觀光旅遊事業生意不佳,聲請人遂無 力清償信用卡債及貸款,因而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199萬1,860元,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收入亦不穩定,故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止均於大陸地區 打零工,從事文書行政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自109年5月起失業,至109年11月26日返台起迄至110年1 月31日均從事文書行政、清潔打掃等打零工之工作,收入約 1萬5,000元;嗣於110年6月起任職於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至5萬元,且目前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而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 聲請人每月餘額不多;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1筆、解 約金約6,983元及因遭第三人楊家豪李沛庭詐騙之損害賠 償債權約25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況聲請人之年紀已達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於勞動市場上工作難覓,是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並訂於同年4月8日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程序期日,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乙○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1.68%、 每月清償7,15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其年事已高 ,收入亦不穩定,故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此有本院110年4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下稱調解卷 )內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199萬1,860元等語,並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影 本等件附於調解卷內可佐,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87-92頁)。惟查,因聲請人所主張積欠債務金額有部分係 尚未加計全部利息、違約金前之金額,而依債權人永瓚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之陳報狀及乙○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 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可知永瓚 公司、良京公司及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9 萬0,359元、60萬3,204元、516萬1,963元,合計為615萬5,5 26元(計算式:390,359元+603,204元+5,161,963元=6,155, 526元)等情,有永瓚公司、良京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及乙○銀 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 存於調解卷內可考;另聲請人原主張尚有積欠所得稅153,17 1元,惟其後業經核定無欠繳稅捐或罰鍰等情,復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影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



報之債權額即615萬5,526元計。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保單1筆,解約金約6,983元及因遭 第三人楊家豪李沛庭詐騙之損害賠償債權約25萬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 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09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34908號函等件影 本存於調解卷內可考,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國泰世 華銀行永平分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永和郵局 、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解約金試算總覽、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通知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投資人 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各 專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8頁 、第53-55頁、第61-64頁、第71-83頁、第93頁),是堪信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另聲請人稱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止均於大陸地 區打零工,從事文書行政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5,000 元;自109年5月起失業,至109年11月26日返台起迄至110年 1月31日均從事文書行政、清潔打掃等打零工之工作,收入 約1萬5,000元,嗣於110年6月起任職於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至5萬元,現尚領有國民年金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永和郵局勞退專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存卷足按(見本院卷 第49頁、第85-86頁、第103-104頁、第107-109頁)。查,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 自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9,215元、4萬9 ,215元、4萬7,928元、4萬4,133元、4萬6,084元、4萬5,939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7,086元【計算式:(49,215元 +49,215元+47,928元+44,133元+46,084元+45,939元)÷6月≒ 47,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永和郵 局勞退專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示,聲請人110年11月、1 2月分別領有10月國金3,433元、11月國金4,753元,是聲請 人平均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約4,093元【計算式:(3,433元+4



,753元)÷2月=4,093元】,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5萬1,179元(計算式:47,086元+4,093元=51,179元) ;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 萬8,960元等語,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惟本院 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 ,應堪採信。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1,179元,經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萬8,960元後,尚有餘3萬2,219元(計算式:51 ,179元元-18,960元=32,219元),可知目前之餘額固足以負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個月為1期 、年利率1.68%、每月清償7,15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時之收入僅有約1萬5,000元,且乙○銀行所提供 之調解方案須清償共計180期,復參以聲請人為45年10月出 生,現年約6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則 聲請人是否能繼續工作15年而持續履行上開調解方案,顯非 無疑;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僅有保單1筆、解約金約6,983 元及因遭第三人楊家豪李沛庭詐騙之損害賠償債權約25萬 元,縱聲請人將該等財產均用於清償債務,再以上開每月餘 額按月清償聲請人所積欠約615萬5,526元之債務,尚須約1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55,526元-6,983元-250,00 0元)÷32,219元÷12月≒15年】,且上開債務倘再繼續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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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