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朝宇
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朝宇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及現金 卡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1,992,433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 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元大銀行 於110年11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稱:依據聲請人提供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示,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成立 調解之可能,故調解當日不到庭等語,此有元大銀行110年1 1月10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1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 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等資料(見調解卷第3至12頁反面,本院卷第47 至71頁)為證,堪認屬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 採。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 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最基礎生活水準,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 採信。
3、而聲請人現全職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生活必要支出皆 由姊姊支付,如有不足時,聲請人之子女亦會分擔贊助,是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 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992,433元。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