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66號
PCDV,110,消債更,466,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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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林子翔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 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 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 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8年3月至109年4月間遭同事以投 資外匯為由詐騙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而109年11月初經 由網路認識自稱為「李誌軒」之人,因李誌軒向其佯稱可代 為處理其先前遭同事詐欺乙事,其誤信後遭李誌軒詐騙360 餘萬元,除多年工作積蓄及保險解約金均遭詐騙外,尚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亦全數遭騙。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 示聲請人於110年4月、6月陸續向該行增貸30萬元、10萬元 ,另有台新銀行通報110年4月亦增貸25萬元,明顯屬協商前 近半年大量借款佔總無擔保債權100%,且聲請人目前職業與 新申辦貸款時一致,另因應疫情影響本行已協助聲請人辦理 寬緩方案,故無法提出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40號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 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其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為878,078元,且與聲請人陳報之收 入狀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暫以36,587元(計算 式:878,078元÷24個月=36,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 計算即18,960元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 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雙親林峻弘(47年 次)、陳奕伶(49年次),每月扶養費20,000元。本院審酌林 峻弘、陳奕伶雖皆未逾法定退休年齡,惟2人名下並無任何 收入,僅林峻弘名下有建物1件,其持分比例為0.11111,並 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勘認2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另聲請 人自陳其姊已婚,未與父母同住,但聲請人及雙親居住於其 姊所有之房屋,其姊以支付該房屋貸款方式履行扶養義務; 聲請人其弟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另有房貸等支 出,無力扶養雙親,故雙親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然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自不能免除其 他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之。 又受扶養者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斟酌一



般受扶養者若無特殊情況,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 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爰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8成為標準計 算為度,且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攤後,聲請人應分攤部分 為10,112元(計算式:《18,960元+18,960元》×80%÷3=10,112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四)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36,587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960元及扶養費10,112元後,餘額7,515元,復觀 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 權額895,111元(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648,634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0,117元+富比士當鋪36,36 0元=895,111元),倘聲請人將上開每月之餘額用以清償,其 約119期即可清償(計算式:895,111元÷7,515元=11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年月後約為9年11月,而聲請人 現年僅37歲(74年5月4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8餘年,是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 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 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如認原調解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自仍應與債權銀行 或資產管理公司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 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1年2月14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 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 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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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