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紹瑋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呂紹瑋自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積欠學貸、卡債及放貸公司之 債務共計220萬0,746元(其中包含有擔保債務435,888元、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64,858元),前向鈞院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調解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從事Uber Eat外送員之工作,現每 月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000元後 ,餘額僅有約1萬1,000元,另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2輛、汽 車1輛外及保單2筆外,別無其他財產,且上開車輛均設有動 產擔保,是聲請人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並訂於同年4月6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 、年利率4.3%、每月清償7,917元之調解方案(但未包含臺 灣銀行之就學貸款、台新銀行汽車貸款在內),惟因聲請人 陳稱其每月可清償1萬2,000元,但須包含上開臺灣銀行、台 新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等情,此有本院110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卷第90-101頁,下稱調解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20萬0,746元(其中包含有擔保債務 435,88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764,858元),其名下 除有機車2輛、汽車1輛外及保單2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 上開車輛均設有動產擔保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0年7月5日北監蘆 站字第1100180021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 險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車籍證 明書、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仁德分 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 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往來明細、普匯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契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 5-37頁、本院卷第43-127頁、第221-311頁),是聲請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UberEat外送員之工作,現每月收 入約3萬5,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資料、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38-4 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1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另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合計為2萬4,000元(含房屋租金 7,000元、交通及機車保養費用3,000元、保險費用2,000元 、膳食及日用品費用7,000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水、 電費2,500元)等語,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保養費 用收據、油資發票、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存摺封面及內頁、 新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33-219頁、第335
頁)。然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 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 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1、關於保險費用2,000元部分:
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 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 ,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 保險費以投保醫療保險之必要,且此部分亦非屬維持基本生 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
2、關於水、電費2,500元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水、電費收據所示,其上雖記載茲收到11 0年11月份水費1,725元、茲收到110年11月份電費9,302元等 語,固可知聲請人全家支出之水、電費為1,725元、9,302元 ,惟該收據其後並已記載:110年9月27日抄錶0442,110年1 1月26日抄錶0511,用水度數69,本次用水度數69×每度酌收 25元=1725、110年9月27日抄錶75754,110年11月26日抄錶7 7195,用電度數1440,本次用電度數1440×每度酌收6.46元= 9302等語,可知聲請人全家所繳納之上開11月份水、電費用 ,實際上使用期間為2個月,則聲請人全家之平均每月水、 電費應分別約為862.5元、4,651元,再由聲請人及其父、母 、弟弟共同分擔,故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之水、電費合計應 為1,378元【計算式:(862.5元+4,651元)÷4人=1,378,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剔除。 3、至就聲請人上開所列其餘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聲請人尚有 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必要支出數額,尚稱合理,應堪採 信。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878元計為 合理(計算式: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及機車保養費用3,00 0元+膳食及日用品費用7,000元+勞、健保費用2,500元+水、 電費1,378元=20,878元)。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2萬0,878元後,尚餘1萬4,122元( 計算式:35,000元-20,878元=14,122元),固足以負擔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18 0期、年利率4.3%、每月清償7,917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 人尚有積欠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該等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並未提出任何調解方案,則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於扣除永豐
銀行之調解方案後,是否足資負擔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還款條件,尚有未明;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共計176萬4,858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汽、機車 共3輛及保單2筆,且汽、機車均設有動產擔保抵押,則該部 分財產是否能用以清償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非無疑 問,而如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按月 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 4,858÷14,122元÷12月≒10.4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 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 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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