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王泰峰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字第25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提供之 還款明細,交易日期95年6月30日之餘額為1,425,800元、車 輛拍賣所得為121,000元,剩餘欠款應為24,800元,如何償
還,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之試算表定案,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 單據、資料可證明拍賣所得是121,000元,亦無訴訟費20,77 6元之證明,上訴人擁有被拍賣車輛4、5年,車上怎麼可能 沒有任何財物,被上訴人卻不讓我取回財物,是屬非法行為 ,並應賠償車上財物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