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華春通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3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 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程序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查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之戶籍地在「屏東縣○○鄉○○ 村○○路00號」,此有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抗告人於本院開庭時陳明: 受監護宣告人華春友已居住在上開屏東戶籍地2年了,近2年 華春友都沒有回到新北市新莊區居住,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原審未依家事事件法6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於原審及本件抗告之程序費用負擔, 亦應由該管轄法院視本案准駁情形一併裁定,附此敘明。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