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20號
PCDV,110,家繼訴,2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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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淑萍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蕭順


蕭文

蕭添貴

蕭茹云

被 告 蕭秋玲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蕭秋勤

蕭佩瑋



蕭奕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萬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順錦、蕭文來、蕭添貴、謝蕭茹云蕭秋勤、蕭佩瑋 、蕭奕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蕭萬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蕭萬益之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 ,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蕭萬益生前留有現金624萬170元,被告等 人多次向原告表示該筆現金為遺產,不得私自拿取,原告置 之不理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關於原證3 編號15「現 金(生前提領)6, 240,170元」,說明如下:被繼承人蕭萬 益與原告於86年2月22日結婚,蕭萬益感念原告在他晚年照 顧陪伴20多年,也擔心原告一個人在他百年之後無依無靠, 因此在生前於108年1月28日贈與原告624萬170元。蕭萬益於 108年1月28日先前往三峽農會,以支票領取存款,再偕同原 告前往第一銀行土城分行開戶,將177萬170元存款至原告新 開戶的第一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蕭萬益 於同日與原告前往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蕭萬益以支票領取其 彰化銀行的存款後,將230萬元、217萬元存匯款至原告彰化 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上開提領金錢 、存匯款所需申請均係由蕭萬益親自臨櫃簽名辦理,此並有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0年10月26日函、三峽區農會110年 11 月1 日函附鈞院之資料在卷可佐,況當日係被告蕭添貴開車 載蕭萬益與原告前往上開三家銀行處理事務,由此益徵108 年1 月28日贈與原告之金錢,均係出於被繼承人蕭萬益的自 由意思決定。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然事實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在案,此亦有110年度偵字第4599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以上開6,240,170元係被繼承人 蕭萬益生前已經處分贈與給原告之金錢,於繼承開始時並非 被繼承人蕭萬益所有之財產,自非屬本件繼承人之應繼遺產 。
 ㈢被告蕭添貴蕭文來、蕭秋勤稱被繼承人蕭萬益有說過要分 錢云云,然依原告所知之事實,被繼承人蕭萬益的子女常常 過來找爸爸要錢,被繼承人蕭萬益也都有給他們。而被繼承 人蕭萬益生前的存款帳戶不是只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三 峽農會3 個而已,生前的存款也不是只有原證3 編號15的6, 240,170元而已,也許被繼承人蕭萬益在生前就已經將其存 款依其意思分配給子女了。上開事實,因被繼承人蕭萬益的 銀行帳戶都是他自己保管,原告從未聞問,無從知悉,但從 被繼承人蕭萬益會安排贈與金錢給原告來看,理應也有安排 分配金錢給其子女。
 ㈣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蕭萬益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 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編號11〜13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秋玲
 ⒈被告對被繼承人蕭萬益生前留有現金部分 ,同意按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對被繼承人蕭萬益生前留有不動產部 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各自保留持分。因附 表一編號1至9 土地,均為蕭家祖產,被繼承人蕭萬益生前 曾一再告誡子女,該等土地不可流入他人手中,否則有悖祖 訓。目前該土地為被告蕭順錦在其上種植蔬菜使用中。至於 編號10房屋,為三合院古厝,也是蕭家袓產,被告蕭順錦因 種植蔬菜,每日都會過去避陽休息。是考慮被告等人對蕭家 祖先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維持現狀,各 自保留持分,方是最佳分割方法。
 ⒉被繼承人蕭萬益生前留有現金624萬170元,按民法規定屬蕭 萬益遺產之一部,依法應納入遺產分配,孰原告竟於109年9 月29日對被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具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狀 稱該624萬170元非屬遺產,為原告所有,不在分割範圍内。 被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向其多次表示,該筆624萬170元為蕭 萬益之遺產,不得私自拿取,惟原告置之不理,是被告已具 狀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故該624萬170元是否屬遺產,涉及 本件訴訟標的、兩造攻防方法等核心事項,為本案審理之重 點,是請鈞院核准在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調查確 認前,暫停本件訴訟之進行為禱。
㈡被告蕭順錦、蕭文來、蕭添貴、謝蕭茹云蕭秋勤、蕭佩瑋 、蕭奕奇:同被告蕭秋玲之意見。被告蕭順錦、蕭文來、蕭 秋勤並陳稱:被繼承人蕭萬益生前有說過土地不要流入他人 手上,因為那是祖先留下來的,他再三叮嚀三不五時就拿 出來講,三合院的房子是阿公留下來的祖厝,大家都要保留 住,說不能拿出去賣,不能流到別人手上,說是祖產等語。 被告蕭添貴復陳稱:被繼承人去世前兩年某日晚上七點多, 我在開計程車,原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分錢了,我爸即被繼承蕭萬益有事情要跟我說,就有一張紙條,我爸就在講,原 告就已經寫好,我爸說男生一個人九十,女生一個人五十, 原告是一百四或一百五,我跟我爸說你就健康幹嘛說這個, 當下我沒有跟其他哥哥或姐姐講,當時三嫂在,但她聽到一 半,原告是很了解。被告蕭文來亦稱:爸爸蕭萬益是有講過 這些錢女兒也要分一些給她,這些錢也要來處理,講一兩次 過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萬益於108年8 月14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 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 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蕭萬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128頁、143至16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 處110年2月2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05653254號函附之房屋稅 籍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3月4日忠 法查字第1103810068號書函、三峽區農會110年3月12日新北 峽農信字第1100000260號函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30頁、第439至443 頁),復為被 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萬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蕭萬益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蕭萬益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蕭萬益於生前留有現金624萬170元,應 納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 留之財產,至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花費之財產,不論其花費之 理由為何,均不能追計為遺產。蓋被繼承人生前就其所有之 財產本有依其需求或好惡自由處分之權利,繼承人尚無權過 問。本件被繼承人蕭萬益於生前之108年1月28日與原告共同 前往三峽農會、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辦理解存款、提款、存 匯款等情,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0年10月26日函附之提領 存款紀錄交易憑證、三峽區農會110年11月1日函附之提款單 、匯款單及當日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至5 87頁、第589至595頁),參以被告蕭添貴到庭陳稱:108年1 月28日當天有開車載蕭萬益與原告前往銀行換單,因為那天 是過年前我爸都會去銀行。好像是指定存到期轉單,另外老 人家也會領一些錢在身上,因為那時快過年了,他往年都是 這樣。往年都只去一兩家、但那天跑了三家,兩間在三峽, 一家在土城,去第三家的時候我問我爸,怎麼要跑那麼多家 要幹嘛,應該可以過年後再跑,那時原告她就大聲說問那麼 多幹嘛,因為我爸原本要講,後來就沒有說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612至613頁),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 人蕭萬益處分上開款項時有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私自提領、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故被告主 張應將上開現金624萬170元納入被繼承人蕭萬益之遺產予以 分配云云,難認可採。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人則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且該不動產原 為被繼承人留下之祖產,部分繼承人對其有相當情感,兩造 繼承人意見相左,採變價出售之方式為分割,難符經濟效用 ,而維持共有方式不僅無減損經濟效用之情事,亦能保留日 後共有人再為協議相關使用或處分方式之空間及彈性,原告 若有其他考量須加以變現,更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自由處 分其所分得部分,故認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示之不動產, 由兩造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3 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 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 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 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 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萬益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部分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20.00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55.00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95.0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7.00 3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984.00 1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106.00 240分之12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81.00 1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82.00 1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01.00 1分之1 10 新北市○○區○○里○○00號 100000分之33334 存款部分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517,015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三峽農會 32,899元 13 第一商業銀行 6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淑萍 8分之1 2 蕭順錦 8分之1 3 蕭文來 8分之1 4 蕭添貴 8分之1 5 謝蕭茹云 8分之1 6 蕭秋玲 8分之1 7 蕭秋勤 8分之1 8 蕭佩瑋 16分之1 9 蕭奕奇 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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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